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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
负责人董怀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立军,男,31岁,汉族,党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职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书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邓某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叶,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邓某之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邓某之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被告人黄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东清庄湖西街92号。1996年6月7日因犯抢劫罪被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4年4月21日刑满释放。2004年12月29日因寻衅滋事被唐山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2007年5月1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5月2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书华、邓叶、邓帅、董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2年3月2日作出(2012)北刑初字第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路北区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未抗诉,原审被告人黄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认定,2011年4月13日19时16分许,在唐山市路北区西外环路边各寨站点北100米处,被告人黄某驾驶冀B×××××轿车由北向南行驶,与行人即被害人邓某及董某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被害人邓某死亡、被害人董某受伤。经认定被告人黄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邓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害人董某无责任。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被害人董翠某轻伤,不符合伤残评定标准。因被告人黄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书华、邓叶、邓帅造成以下损失共计420773.00元:1、医疗费:100.00元;2、死亡赔偿金:按山东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二十年,为398920.00元;3、丧葬费:按河北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为16153.00元;4、住宿费:600.00元;5、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0.00元。因被告人黄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造成以下损失共计16391.53元:1、医疗费:5081.53元;2,伤情鉴定相关费用:1620.00元;3、误工费:按月工资计算14周,为8500.00元;4、车损及鉴定、存车相关费用:939.00元;5、交通费:251.00元。本案肇事车辆冀B×××××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案发时尚在保险期间内。案发后,被告人黄某先行垫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书华、邓叶、邓帅丧葬费15000.00元,先行垫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500.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抓获材料,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被害人董某的陈述,证人郑某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痕迹检验报告,物证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请求依据法律规定及保险理赔范围进行赔偿。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书华、邓叶、邓帅所提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住宿费、交通费的赔偿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所提医疗费、伤情鉴定相关费用、误工费、车损及鉴定、存车相关费用、交通费的赔偿请求,经查证属实,除过高部分外,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书华、邓叶、邓帅所提亲属处理事故误工费的赔偿请求,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所提餐饮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所提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害人邓某有一定过错,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在其过错程度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黄某认罪态度较好,故可对被告人黄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未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且有犯罪前科,故可对被告人黄某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5日起至2012年10月24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书华、邓叶、邓帅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9360.00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89260.00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391.53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5081.53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57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0740.的元。)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书华、邓叶、邓帅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4278.40元(扣除被告人黄某先行垫付的15000.00元。)
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退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先行垫付的500.00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而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书华、邓叶、邓帅、董某经济损失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合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提出死亡赔偿金应该按山东省上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而不是按山东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的上诉理由,经查,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书华、邓叶、邓帅死亡赔偿金的赔付按山东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并无不妥,有被害人邓某由山东省菏泽市公安局制发的2010年、2011年在该市的暂住证明为证。故其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附带民事部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之乔 代理审判员  孙国斌 代理审判员  刘 健

书记员:马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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