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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
庞某某
徐丽娟(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庞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唐山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徐丽娟,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市丰南区惠安诊所护工。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庞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10月24日作出(2011)开刑初字第1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庞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认定,2010年1月20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庞某某驾驶无牌证的套牌粤A×××××号白色凌志300型轿车沿唐山市南外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唐港高速新修立交桥西侧路段时,因操作不慎与公路隔离带相撞后翻车起火,导致被告人庞某某及同车乘车人姚某某、凌某某受伤,车辆损毁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姚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庞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发后,被告人庞某某被送往唐山工人医院救治,住院7天,后至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被送往唐山工人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100375.76元。2010年2月6日,至开滦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费医疗费42115.09元。2010年11月17日至2010年12月6日至唐山工人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64925.36元。经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委托,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的伤情为七级伤残,Ia值为10%,花费鉴定费8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当事人提交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0年1月20日21时40分许,过路群众孙秀玲报警称,在唐山市南外环唐港高速立交桥西侧路段,发生单车翻车事故,有三人受伤。
2、案件来源、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材料证实,2010年1月20日21时40分许,在唐山市南外环唐港高速立交桥西侧路段,发生单车翻车事故,有三人受伤,被救护车救走。2011年5月16日15时许,滦县公安局响嘡派出所将被告人庞某某抓获。
3、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1月20日20时许,姚某某的男朋友李相川(李云龙)打电话说自己感冒发烧,要求姚某某去滦县响嘡镇陪他输液,因姚某某怕路远影响第二天的工作不想去,李相川劝说让被告人庞某某和另外一个人开车去接她。晚上9时,姚某某下班后,被告人庞某某和凌某某开一辆粤A×××××号白色凌志300型车去丰南惠安诊所接她。当时被告人庞某某开车,凌某某坐副驾驶,姚某某坐后排中间位置。当车沿南外环由西向东行至唐港高速立交桥西侧路段时,由于车速非常快,撞到路中间隔离带造成车翻,车上三人均受伤。
4、被害人凌某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1月20日20时许,姚某某的男朋友李相川在一个诊所输液,李相川就让庞某某开车去丰南接姚某某到滦县燕山新村陪他输液。开始庞某某不想去,李相川就求他去,后来姚某某也打电话让庞某某去接他,庞某某怕晚上开车打盹就让其陪他一起去接姚某某。接到姚某某后,其坐副驾驶位置,姚某某坐在司机的后排座位上,车行至唐山南外环就发生了交通事故。
5、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证实,被害人姚某某的伤情为重伤。
6、唐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科学研究所警犬气味鉴定意见书分析意见:现场提取的肇事车辆凌志轿车(粤A×××××)脚踏板上的脚部气味和方向盘上的手部气味与肇事嫌疑人庞某某的脚部气味和手部气味存在气味联系。
7、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及现场车辆照片证实,白色无号凌志牌轿车后底部痕迹与隔离带路崖石碰撞接触形成,该车车体右侧、顶部及内部碳化痕系受力翻车后燃烧形成,未见该车与其它客体有接触。
8、唐山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庞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姚某某、凌某某无责任。
9、粤A×××××号白色凌志车的车辆信息、车辆档案材料及车主的驾驶证等相关书证以及原机动车所有人邓家雄的证言材料证实,被告人庞某某驾驶的白色凌志车系套用粤A×××××号的无牌号机动车。
10、唐山市工人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及住院记录,开滦医院的住院费票据及住院记录,鉴定费票据证实,被害人姚某某花费医疗费共计207416.21元、鉴定费800元。
11、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姚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la值为10%。
12、唐山市丰南区惠安诊所误工证明及执业许可证证实,被害人姚某某自2009年1月份在惠安诊所从事护理工作,月工资2400元,自其发生交通事故未到本单位工作。
13、被害人姚某某的身份证明、户籍证明等证实,被害人未婚,本科毕业,户口于2008年8月2日因大中专院校毕业由河北省张家口市迁回原籍。
14、被告人庞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2009年8、9月份被告人花6万元人民币在唐山市二手车市场购得粤A×××××号白色凌志300型车。2009年10月份借给朋友用,在内蒙被告知该车系套牌车,因此被交警扣留三个月,后来把车取回。2010年1月20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庞某某的朋友让其去丰南接他女朋友姚某某,其驾驶粤A×××××号白色凌志车和凌某某一同到丰南去接姚某某。返回途中,沿唐山市南外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唐港高速新修立交桥西侧路段时,因操作不慎,与公路隔离带相撞后发生翻车起火,车辆受损,车上三人均受伤。
15、被告人庞某某的住院病历证实,被告人庞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2010年1月21日在唐山工人医院住院治疗7天,后至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驾驶无牌证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辩称被告人可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人庞某某是在被害人姚某某及其男友主动相求的情况下出车无偿接送的姚某某,姚某某作为该行为的受益人,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故应减轻被告人庞某某相应的民事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伤残鉴定结论,被告人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予以采纳。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证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人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缺乏依据,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大学本科毕业后从事护理工作,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为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庞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庞某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医疗费207416.21元、误工费4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元、鉴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130104元,共计387540.21元的80%,即310032.17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庞某某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对姚某某第三次转院治疗不应认定,误工费计算及对残疾赔偿金有异议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庞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了与其相同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关于上诉人庞某某所提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经查,有原审庭审质证、认证并经本院确认的相关证据证实,上诉人庞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关于其上诉所提第三次转院不应认定的上诉理由,经查,有一审认证、质证的相关证据及被害人提交的第三次转院治疗病历及工人医院的证明,并经上诉人认证、质证,足以认定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第三次住院治疗是前两次住院治疗的继续,故其上诉所提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庞某某上诉所提对误工费计算及对残疾赔偿金有异议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被害人的诉请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计算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故其上诉所提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一)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关于上诉人庞某某所提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经查,有原审庭审质证、认证并经本院确认的相关证据证实,上诉人庞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关于其上诉所提第三次转院不应认定的上诉理由,经查,有一审认证、质证的相关证据及被害人提交的第三次转院治疗病历及工人医院的证明,并经上诉人认证、质证,足以认定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第三次住院治疗是前两次住院治疗的继续,故其上诉所提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庞某某上诉所提对误工费计算及对残疾赔偿金有异议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被害人的诉请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计算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故其上诉所提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一)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杜建军
审判员:董靓
审判员:孙国斌

书记员:马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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