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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
闫XX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XX,男,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2015年3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刑事拘留,3月3日被逮捕。2015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以齐龙检公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瑞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5日,被告人闫XX驾驶小型越野车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卜奎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中环广场附近时,将由北向南骑自行车的被害人张X撞成重伤后逃逸。2015年2月16日,被告人闫XX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检察机关在指控上述犯罪事实的同时,向本院移送了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对被告人闫XX定罪处罚并建议判处被告人闫XX二至三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闫XX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的法律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重伤并逃逸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犯罪后能主动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在量刑时予以从轻考虑。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和情节,判处被告人闫XX缓刑,对闫XX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重伤并逃逸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犯罪后能主动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在量刑时予以从轻考虑。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和情节,判处被告人闫XX缓刑,对闫XX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孙晓光
审判员:郝永新
审判员:赵育蓉

书记员: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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