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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陈某一、陈某二、陈某三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陈某一
陈某二
陈某三
王某某
A公司GZ营业部

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一,男。
法定代理人暨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某,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二,男。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三,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A公司GZ营业部。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某、陈某一、陈某二、陈某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2010)天刑初字第160-1号刑事裁定。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某、陈某一、陈某二、陈某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某、陈某一、陈某二、陈某三的诉讼请求,因被害人陈某平死亡的损失已由武汉仲裁委员会以(2010)武仲(天)交调字第022号调解书确认并已赔付,仲裁协议依法独立存在,非因法定程序不影响其效力;代某某自身的损失虽由被告人王某某负主要责任,非因犯罪行为造成,其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裁定驳回代某某、陈某一、陈某二、陈某三的起诉。
上诉人代某某、陈某一、陈某二、陈某三提出上诉称:1、仲裁调解书系王某某单方申请所作,仲裁调解协议无效。2、陈某平死亡和代某某受伤的结果均是王某某交通肇事犯罪行为所造成,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四原告人的附带民事起诉属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代某某、陈某二、陈某一、陈某三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中,因陈某平死亡造成的损失已由武汉仲裁委员会调解确认,该仲裁协议依法独立存在,非经法定程序不影响其效力,故对要求赔偿陈某平死亡造成损失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代某某要求王某某和广州保险公司赔偿因其受伤造成经济损失的附带民事起诉,因代某某受伤亦系王某某交通肇事行为的后果之一,其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理。故原审裁定驳回代某某的起诉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0)天刑初字第160-1号刑事裁定中驳回代某某、陈某三、陈某一、陈某二请求赔偿陈某平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的附带民事起诉部分;撤销该裁定中驳回代某某请求赔偿其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的附带民事起诉部分。
二、指令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对代某某请求赔偿其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的附带民事起诉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代某某、陈某二、陈某一、陈某三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中,因陈某平死亡造成的损失已由武汉仲裁委员会调解确认,该仲裁协议依法独立存在,非经法定程序不影响其效力,故对要求赔偿陈某平死亡造成损失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代某某要求王某某和广州保险公司赔偿因其受伤造成经济损失的附带民事起诉,因代某某受伤亦系王某某交通肇事行为的后果之一,其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理。故原审裁定驳回代某某的起诉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0)天刑初字第160-1号刑事裁定中驳回代某某、陈某三、陈某一、陈某二请求赔偿陈某平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的附带民事起诉部分;撤销该裁定中驳回代某某请求赔偿其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的附带民事起诉部分。
二、指令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对代某某请求赔偿其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的附带民事起诉进行审理。

审判长:曾志军
审判员:丁拥军
审判员:刘先兵

书记员:徐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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