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丁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得叁。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翠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裕丰。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新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得安。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春菊。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水霞。
委托代理人周雪松、胡青。
原审被告人熊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9日被孝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经孝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1月24日因一审判决缓刑后交付执行。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审理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熊某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得叁等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2013)鄂孝南刑二初字第000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公诉机关没有提出抗诉,被告人没有提出上诉,原审判决的刑事判决部分在上(抗)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就民事判决部分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8月8日,被告人熊某驾驶武汉市明大物流有限公司所属的鄂A×××××(鄂A×××××挂)号斯太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载运35.86吨钢卷(该车准牵引重量30吨)自武汉市至孝昌县,13时5分许,当其驾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G107线1165KM+900M路段时,在跨压道路中心线行驶的过程中遇吴某乙(男,殁年25岁)驾驶苏E×××××号轿车载乘陈某(女,殁年55岁)、吴某甲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临危后熊某刹车避让不及,导致鄂A×××××号车左侧前部与苏E×××××号车左侧前部相撞,造成吴某乙、陈某现场死亡、吴某甲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熊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熊某当即拨打110、122电话报警呼救。另查明,鄂A×××××(鄂A×××××挂)号车于2013年5月29日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保险赔偿限额为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金2000元;2012年9月21日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其赔偿限额分别为300000元及50000元,该险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该车的保险有效期内。再查明,被害人陈某生前工作生活在麻城市城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444389.50元,其中丧葬费17589.50元、死亡赔偿金416800元、交通费10000元。被害人吴某乙生前工作居住在麻城市福田河镇铝合金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444389.50元,其中丧葬费17589.50元、死亡赔偿金416800元、交通费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水霞所属苏E×××××号车辆损失73145元。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熊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得叁等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熊某一次性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3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了对被告人熊某的附带民事诉讼,并对其表示谅解。原判认为,被告人熊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及财产受损,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熊某案发后及时报警,积极尽力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因交通肇事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对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其赔偿项目依法应当予以调整。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因本案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赔偿交强险(112000元)、商业险(350000元),合计46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超出保险赔付范围以外的损失部分,因其已与被告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该协议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熊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赔偿吴得叁、胡翠玲、胡裕丰经济损失人民币230000元;赔偿魏新阳、吴得安、汪春菊经济损失人民币230000元;赔偿吴水霞财产损失2000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宣判后,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提出:1、原审法院遗漏诉讼主体,本案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即被保险人武汉市明大物流有限公司应当参与诉讼。2、本案受害人吴某乙、陈某均为农村户口,不应按城镇户口标准核算死亡赔偿金。3、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商业险承担赔付金额超出主车的责任限额无法律依据。本案肇事车辆严重超载,应当依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扣减10%的绝对免赔率。本案被保险人未举证提交理赔资料,按照商业险合同约定,本案商业三责险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相关书证;2、鉴定意见;3、勘验检查笔录;4、孝感市公安局交警直属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证人吴某甲、熊某的证言;6、被告人熊某的供述;7、报警电话通话单;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工作、证明等;9、价格鉴定意见书;10、交通费票据;11、和解协议书;12、谅解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的第1条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开庭笔录载明,武汉市明大物流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并当庭陈述意见,故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的该条上诉理由与本案基本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的第2条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判决根据原告人当庭提交的相关证据,认定被害人吴某乙、陈某虽然是农村户口,但生前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是适当的。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的该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同时,本案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所规定的赔偿原则和诉讼程序审理本案,程序合法。故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的第3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部分判决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2013)鄂孝南刑二初字第000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民事判决部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晓庆 审判员 叶艾文 审判员 李 菁
书记员:许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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