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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州市华某某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鄂州市华某某人民检察院

公诉机关鄂州市华某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鄂州市公安局华某某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鄂州市华某某人民检察院以华检起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州市华某某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文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3日18时15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鄂G×××××小型普通客车自华容往鄂城方向行驶,途中行经316国道临江乡临江村八组路段时,与对向车辆会车时未与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后将路边行人陈某(男,殁年78岁。)撞倒,被害人陈某经“120”医护人员现场抢救无效死亡。
经鄂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华容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拨打“110”、“120”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到来,归案后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由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万元,该款已赔偿到位,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表示了谅解。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武穴市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对被告人王某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该局同意对被告人王某实施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2、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3、谅解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2份、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退还扣押物品清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遗体火化证明等书证;4、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使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社区矫正机关同意对被告人王某实施社区矫正,公诉机关亦无异议,结合被告人王某的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使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社区矫正机关同意对被告人王某实施社区矫正,公诉机关亦无异议,结合被告人王某的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熊芳

书记员:胡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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