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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其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1年12月25日被大冶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鄂州市公安局华容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0月29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

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以华检起诉刑诉(20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龚晓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牌照为鄂J×××××重型罐车沿316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行经316国道与华蒲路交叉路口处时,因右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驾驶的罐车的左侧与被害人万某乙骑行的自行车发生刮擦,自行车失衡倒地,被害人随自行车卷入该罐车外摆前一轴右轮并受前二轴右轮辗扎,造成被害人万某乙当场死亡,被告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驾驶车辆离开。事故发生后,交警至长岭镇扣押肇事车辆并传唤被告人李某归案接受调查。
经鄂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驾驶车辆在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2001年12月25日,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被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驾驶车辆的所有权人与被害人万某乙的家属达成赔偿人民币315000元协议书,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在庭审中被告人李某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且有:1、鉴定意见书、检验书三份;2、人口信息表、被告人驾驶证、到案经过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图、提取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条、事故责任认定书、刑事判决书;3、证人姜某、万某甲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发生,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以前犯同种罪被判处刑罚,系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其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大冶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建议对被告人李某适用社区矫正,公诉机关没有异议,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  齐志彬 审判员  鲍雅玲 审判员  熊 芳

书记员:胡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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