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检察院
袁某甲
徐海滨(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磁县林坦镇袁庄村人,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出生地。2014年2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鸡泽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海滨,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检察院以鸡泽县院公诉刑诉(201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鸡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舒敏、张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甲及其辩护人徐海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20日0时许,被告人袁某甲驾驶超载的解放牌冀DXXXXX、冀DXXXX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鸡泽县S318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1KM+200M时,与行人无名氏相撞,无名氏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袁某甲驾驶肇事车辆逃逸。当日7时许,经交警现场勘查发现,该行人被多次碾压,无名氏死亡。经河北省鸡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事故袁某甲应负全部责任,无名氏无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袁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袁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但是辩称其没有逃逸。辩护人徐海滨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袁某甲不属于肇事逃逸,其主观恶性小,属初犯、偶犯;而本案被害人也存在一定过错,因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害人的损失可以得到足额赔偿,因此建议免除袁某甲的处罚或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案发后逃逸,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甲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驶离案发现场,后按照车主要求回到指定地点后被交警带至交警队。通过其供述可知,其在案发当时存在侥幸心理,车主要求其回来时也未明确告知因发生交通事故交警找他。其驾车达到指定地点不过是按照车主指示在工作,可见其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目的。故对于被告人袁某甲及辩护人提出的袁某甲不是肇事逃逸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鸡泽县交通警察大队已就本案事故责任作出明确认定,被告人袁某甲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无名氏无责任,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也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袁某甲确系初犯、偶犯,该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案虽系过失犯罪,但因被告人袁某甲的肇事行为造成一人死亡,且其在案发后驾车逃逸,虽有可能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得到足额赔偿,但仍对社会造成一定不良影响,因此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袁某甲免除处罚或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7年2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案发后逃逸,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甲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驶离案发现场,后按照车主要求回到指定地点后被交警带至交警队。通过其供述可知,其在案发当时存在侥幸心理,车主要求其回来时也未明确告知因发生交通事故交警找他。其驾车达到指定地点不过是按照车主指示在工作,可见其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目的。故对于被告人袁某甲及辩护人提出的袁某甲不是肇事逃逸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鸡泽县交通警察大队已就本案事故责任作出明确认定,被告人袁某甲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无名氏无责任,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也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袁某甲确系初犯、偶犯,该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案虽系过失犯罪,但因被告人袁某甲的肇事行为造成一人死亡,且其在案发后驾车逃逸,虽有可能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得到足额赔偿,但仍对社会造成一定不良影响,因此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袁某甲免除处罚或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7年2月19日止)。
审判长:刘丽
审判员:范杰
审判员:李晓英
书记员:李丽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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