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检察院
陈某甲
公诉机关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汉族,群众,小学文化,农民,系河北省鸡泽县鸡泽镇西街北村人,住该村。2013年11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鸡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2014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鸡检刑诉(2014)第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舒敏、张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冀DPxxxx号小型轿车沿鸡泽县椒乡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好谦路十字交叉口时,与由东向西骑电动自行车的郑某(载妻子刘某)相撞,造成郑某死亡,刘某受伤。经鸡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甲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某、刘某无责任。案发后,就民事赔偿部分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陈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郑某、刘某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90000元,被害人近亲属表示对被告人陈某甲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到鸡泽公安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时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到鸡泽公安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时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丁利民
审判员:李晓英
审判员:杨总旗
书记员:李丽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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