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应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应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应城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应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应城检刑诉(2018)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醉酒后驾驶鄂K×××××二轮摩托车沿烟应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应城市城北办事处北十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将横过道路的行人钱某撞倒,导致钱某重型颅脑损伤,引起中枢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应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韩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1、事故发生时,韩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03.5毫克/100毫升,属醉酒状态驾驶机动车。2、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交通肇事的事实。3、2017年10月26日,韩某某与钱某近亲属达成协议,赔偿了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韩某、周某、戴某的证言;2、被害人死亡证明资料,鄂K×××××车辆信息材料,韩某某血样提取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赔偿协议书及凭证、谅解书,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3、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鉴定意见书,乙醇鉴定意见书;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并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某醉酒后驾车肇事,具有从重处罚情节。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被告人韩某某还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的上述意见属实,均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社区矫正部门的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萌
审判员 陈鸿
人民陪审员 李卓
书记员: 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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