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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
苏某某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男,出生于黑龙江省巴彦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巴彦县。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巴彦县看守所。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巴检诉[2017]95号起诉书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树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苏某某驾驶黑XXXXX号比亚迪牌轿车行驶至巴彦县粮食局附近的道路时,将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孟某芳撞倒致伤,孟某芳经抢救数日无效死亡。
经司法鉴定:死者孟某芳系生前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经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为:苏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苏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无辩解及辩护意见,同意其家属对被害人的近亲属进行经济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苏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应从轻处罚。
庭审后其家属积极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经济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苏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应从轻处罚。
庭审后其家属积极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经济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孙宏伟

书记员:郭子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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