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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
韩某某

巴刑初字第372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1977年6月2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巴彦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巴彦县山后乡跃进村。2014年9月13日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巴彦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9月2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巴彦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22日经巴彦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4]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少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驾驶黑MM3189号欧铃牌自卸货车在巴彦县天增镇庆兴公路倒车时将车后行走的被害人王某某(男,68岁)撞伤,王某某被送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就民事赔偿部分自行和解,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生命权、健康权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就民事赔偿部分自行和解,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生命权、健康权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崭新

书记员:王政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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