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
刁某某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巴彦到,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巴彦县。2014年6月5日因交通肇事被巴彦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天,同年6月20日转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经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交通肇事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巴彦县公安局执行。同年8月7日被巴彦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13日经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4)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4日19时许,被告人刁某某驾驶松花江微型货车,与被害人赵某某(男,37岁)驾驶的两轮摩托相撞,将赵某某撞伤,损伤评定为重伤一级。案发后,由被告人刁某某赔偿被害人赵某某医疗费等一切费用人民币170,000元。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韩志忠的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刁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刁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就民事赔偿部分自行和解,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健康权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月,缓刑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刁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刁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就民事赔偿部分自行和解,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健康权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月,缓刑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崭新
书记员:秦大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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