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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现住卢龙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7年11月2日被卢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2月20日被卢龙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1月23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检察院以卢检公诉刑诉〔2018〕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永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1日22时39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沿2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卢龙县木井镇翁佃子村路段时,因其观察不周、措施不当,与前方顺向由卢龙县木井镇翁佃子村史某驾驶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史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某驾车逃逸。经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史某受伤后,致头外伤,右颞叶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膝、双上肢多发软组织伤,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8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到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史某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事件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本案的受案、立案侦查以及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情况。
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清单、提车通知单、发还清单证实,卢龙县公安局依法扣押和发还肇事车辆、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的情况。
3.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证实,张某某的驾驶员身份、驾驶车辆以及车辆投保保险的基本信息情况。
4.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实有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害人史某的身份信息情况。
5.抓捕经过证实,2017年8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到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6.被告人户籍证明信及现实表现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信息情况,该人无违法犯罪前科。
7.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史某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张某某给付史某各项经济损失25.774万元,史某对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9.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8月11日晚上9点多不到10点,我和对象张某某一起从昌黎回卢龙县木井镇郝佃子村家里,吃饭时我喝了不少酒,车是张某某开的,我坐在副驾驶位置,上车我就睡着了,一路上我也不知道发生什么事情,到家我发现车坏了,就从家里往205国道东面看看,没发现什么情况,我就回家了,回到家以后又看了看车坏的挺严重,心里想着怕把人撞到,我就和张某某去卢龙县医院看看有没有发生交通事故的人和事,到了医院看了看没有,然后就往家里走,走到大概马台子的时候有交警队的人给我打电话说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了。
10.被害人史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8月11日晚上22点左右,我骑着电动车沿着205国道由东向西靠北往卢龙县木井镇翁佃子家里走,当我走到卢龙县木井镇朱家桥西玉梅饭店的时候发生交通事故了,当我清醒的时候已经到昌黎二院了。后来听家里人说我是被一辆白色的车从后面撞了,开车的是一个女的,我们就民事部分已经达成协议了,一共赔偿我各项损失25万元。
1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2017年8月11日22时30分许,我在卢龙县205国道朱家桥路段发生交通事故。我驾驶的是车牌号为×××的东风日产逍客牌小型普通客车。当时我开车从昌黎县城开车回郝佃子村我丈夫王某开的厂子,沿205国道由东向西走。走到朱家桥附近的时候,对面来了一辆大车车灯挺亮,晃了我一下,我没注意感觉到我车和什么撞上了,我也没停车,开车就回到泡沫厂,到厂子以后发现车前部都坏了,怕是撞到什么了,我对象就去朱家桥那里,没看见有啥,就回来了,然后我俩就去卢龙县医院了,看急诊有没有被撞倒的人,也没人,后来我听到电话说是交警大队的,也没听清楚,然后害怕也没来交警大队,第二天早上我就到交警队投案了,这时我才知道撞到电动车了。我和史某已经调解了,达成了赔偿协议。
12.秦皇岛市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史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1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勘验照片证实,2017年8月11日交通事故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14.照片截图证实,2017年8月11日22:36:25.559,地点山深线67公里430米处,方向由东向西,×××轿车的驾驶员为张某某。
上述证据,经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二级,且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7年8月1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同时,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史某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积极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在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某交通肇事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犯罪情节轻微,综合全案事实,可以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曾祥碧
审判员 张会凯
人民陪审员 刘心

书记员: 李岸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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