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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付某某
张宏(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7日投案,同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潜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宏,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潜检公诉刑诉(2014)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宏到庭参加诉讼。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本院予以同意。现已审理终结。
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7日13时13分许,被告人付某某驾驶鄂AZ×××2东风牌大型厢式货车,沿318国道由西向东行至潜江市周矶运输处门前路段时,遇一辆小轿车由路北路口左转弯向潜江市方向行驶,付某某疏于对道路情况的观察,雨天未降低车速行驶,遇情况时采取措施不当,其所驾货车侧滑至道路北侧,撞到相对方向姚某某驾驶的鄂N4×××6飞碟牌普通客车左前部后,货车右尾侧向右侧横摆时将路南行人梁某某撞倒致伤,梁某某经送医院救治无效于当日死亡,姚某某及客车上的乘客胡某、裴某甲、裴某乙、耿某某、朱某某、陈某某、刘某甲、周某某、王某、李某某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付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对被告人付某某予以判处。
被告人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
辩护人张宏辩称,被告人付某某有自首情节,且赔偿被害人梁某某亲属和被害人姚某某、裴某甲的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张宏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梁某某亲属的委托代理人吴涛和被害人姚某某之妻刘某乙及裴某甲的监护人裴某乙、祖父裴某丙出具的收条、谅解书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疏于对道路情况的观察,雨天未降低车速行驶,遇情况时采取措施不当,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某在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罪行,系自首,其在法庭上亦自愿认罪,且赔偿被害人梁某某的亲属和被害人裴某甲、姚某某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梁某某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张宏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根据被告人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7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疏于对道路情况的观察,雨天未降低车速行驶,遇情况时采取措施不当,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某在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罪行,系自首,其在法庭上亦自愿认罪,且赔偿被害人梁某某的亲属和被害人裴某甲、姚某某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梁某某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张宏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根据被告人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7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

审判长:吴绪华
审判员:伍昌高
审判员:田东升

书记员:曹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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