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项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5日被黄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6月23日对其取保候审。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以鄂黄港检刑诉(201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由审判员陶玲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杜惠英、冯威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郎昭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9日10时22分许,被告人项某将他人停放在黄石市黄石港区楠竹林某汽车美容店内清洗完毕的鄂b×××××小型普通客车驶入人行道时,与被害人李某(男,2岁)、张某发生碰撞,致李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张某受伤。经黄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调处大队认定,被告人项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项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6年3月7日,被告人项某等人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调解协议书、收条、刑事谅解书、黄石市公安局交通道路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调处大队事故认定书、黄石市第二医院报告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等书证,证人刘某、柯某、程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尸表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记载表、现场照片以及被告人项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项某在案发现场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与他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黄石市下陆区司法局对被告人项某的个人表现情况进行调查后,向本院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综合以上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陶玲俐 人民陪审员 杜惠英 人民陪审员 冯 威
书记员:王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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