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乙。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丙。
诉讼代理人杨某甲。
被告人胡某。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某。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某公司枣阳支公司。
代表人杨某乙。
诉讼代理人付某。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愿申请对被告人胡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某公司枣阳支公司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对被告人胡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某公司枣阳支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孙俊波
审判员 李有保
审判员 张义才
书记员: 胡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