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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个体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3日主动到案,同年12月24日被襄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辉照,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襄城检公诉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陈辉照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3日6时20分许,被告人胡某驾驶鄂f×××××中型自卸货车沿207国道由南往北行至襄阳市襄城区欧庙镇黄冲村路段时撞上行人张某乙、付尔进、张某甲、张某丙,致张某乙(男,生于1951年5月26日)当场死亡,付尔进、张某甲、张某丙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某拨打120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经交警部门认定,胡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同时查明,2015年12月25日,被告人胡某支付了被害人张某甲医疗费5000元。2015年12月28日,被告人胡某支付了被害人张某乙亲属丧葬费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三台合一接处警信息表及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证人付某的证言,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意见书及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死亡医学证明书,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襄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户口本、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结果单,称重单,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少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胡某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部分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但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胡某具有悔罪表现,支付了部分赔偿款,且肇事车辆投有足额保险可以赔付,建议对其判处非监禁刑的量刑意见,综合考虑本案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影响,被告人目前对被害人家属仅赔偿极少部分损失,以及未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等诸多因素,本院认为不宜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胡某的刑期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7年8月22日止)。

审 判 长  黎 云 审 判 员  任齐耀 人民陪审员  方 伟

书记员:谭春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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