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刑诉(2011)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张春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1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高某酒后驾驶无牌证的二轮摩托车,沿肃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桃城区境内103公里+600米处时,与前方骑自行车的被害人陈某相撞,造成陈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高某亦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高某逃离了现场。经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勘验检查认定,高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高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8万元,且被害人的家属对高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技术检验报告、诊断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无证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一人死亡,且于事故发生后逃逸,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曹会青
审判员 代娜
审判员 刘万斌
书记员: 李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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