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梅某,业务员。2014年9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咸安检刑诉(2014)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梅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与被害方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梅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造成的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梅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英
书记员: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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