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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财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鸡东县鸡东镇红胜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鸡东县公安局于2017年7月1日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本院于2018年6月21日依法决定逮捕,同年7月20日依法决定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1日2时15分,被告人姜某财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三轮电动车,沿鸡东镇振兴大街由西向东行驶时,将前方同向行人史某某撞倒后,驾车驶离现场,造成史某某死亡。经法医鉴定,史某某符合生前与钝性物体相互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姜某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经侦查,被告人姜某财于当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财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行驶,造成交通事故,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姜某财对罪名无异议,其辩解称当天早上天气不好,所驾驶车辆的灯光也不亮,行驶到事发地点时自己的车确实撞到东西,以为是撞到了石头,没有看见行人史某某,自己的行为不是逃逸。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日2时15分,被告人姜某财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三轮电动车,由鸡东镇红胜村过火车道口沿鸡东镇振兴大街由西向东行驶时,撞到前方同向行人史某某的人力手推车左侧手握铁管,致史某某倒地,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交通肇事后姜某财驾车驶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史某某符合生前与钝性物体相互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司法鉴定,无号牌三轮电动车前护杠右侧与人力手推车左侧手握铁管及铁管与车架连接固定下支架存在交通事故运动过程中接触。经鸡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姜某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姜某财于当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017年8月15日,被告人姜某财与被害人史某某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0000元,被害人亲属对姜某财的行为给予谅解,并请求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史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被害人史某某的儿子,我父亲每天早上都推手推车去鸡东镇早市卖菜,他每天早上一点三十分左右从家走。2017年7月1日9时30分左右,我在手机微信朋友圈看到我父亲受伤了,后经医院抢救无效去世。2.黑龙江省博大司法鉴定中心证实:无号牌三轮电动车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关于正三轮摩托车的参数要求,符合机动车范畴;无号牌久久顺正三轮电动车前护杠右侧与人力手推车左侧手握铁管及铁管与车架连接固定下支架存在交通事故运动过程中接触;无号牌三轮电动车照明和电器信号装置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安全运行技术条件》中的规定。3.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证实:2017年7月1日经鉴定,姜某财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57mg/100ml。4.鸡东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出具的鉴定意见证实:史某某符合生前与钝性物体相互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5.鸡东县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证实:2017年7月1日4时13分,鸡东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警,经勘查,鸡东镇振兴大街牛振东家东侧发生交通事故,有一个手推车被撞倒在现场,被害人被120送往医院抢救。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补充说明证实:姜某财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史某某无责任。7.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2017年7月1日2时15分,发生交通事故后,鸡东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肇事车辆电动三轮车和被害人的手推车予以扣押。8.返还物品凭证证实:2017年8月7日,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将扣押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返还被告人、将扣押的手推车返还被害人家属。9.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姜某财案发时无机动车驾驶资格。10.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2017年7月1日18时21分,在鸡东县医院对被告人姜某财进行血样提取。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案发时姜某财达到刑事责任年龄。12.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证实:2017年8月15日,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交通事故赔偿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18万元。被害人家属给被告人出具谅解书,并请求法院从轻判处。13.抓获及侦破经过证实:2017年7月1日3时15分,鸡东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接到鸡东县东风派出所报案,在老远征汽车修配厂附近有一人躺在路边。公安局交通队出警进行现场勘验并调取监控,发现被害人于2017年7月1日1时59分由北向南经过得胜火道口,2时05分被告人驾驶车辆经过得胜火道口,往事故现场方向行驶,从2时05分至2时30分,未发现其他车辆往事故现场方向行驶。2时08分事故车辆经过怡园小区西侧监控,至2时30分没有其他车辆经过。通过监控发现被告人车辆于7时38分向红胜村方向行驶,民警在排查时发现被告人姜某财有作案嫌疑。14.被告人姜某财供述与辩解证实:2017年7月1日早1点25分左右,我从家驾驶三轮车去鸡东镇早市卖菜,当我沿振兴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红胜交电费的地方附近时,我车右前保险杠就“咣”的一声撞到了什么东西,我也没有停车就去早市卖菜。在交警队找我核实时,我说我早上从气象站走的,没从得胜走(振兴大街)。我驾驶的车辆灯光不太亮,车也挺破旧的。上述所列证据证实了被告人姜某财的犯罪时间、地点、手段等情节。证据间相互印证、相互关联、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鸡东检刑诉〔2018〕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财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兴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姜某财无驾驶资格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应予从重处罚。姜某财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所在社区矫正部门出具的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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