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翠英(被害人玄××妻子),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玄嘉庚(被害人玄××长子),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玄昌权(被害人玄××父亲),男。
诉讼代理人姚××,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传珍(被害人玄××母亲)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志军(被害人卜××大哥)男。
诉讼代理人张××(李志军妹夫)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卜百峰(被害人卜××二哥)男。
诉讼代理人卜百利(卜百峰四弟)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卜百利(被害人卜××四哥)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卜凤兰(被害人卜××大姐)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卜凤云(被害人卜××二姐)女。
被告人高某某,男。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清真路61号
负责人刘××,职务经理。
诉讼代理人迟××,男。
泰来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泰检刑诉〔201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泰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翠英、玄嘉庚、王传珍、卜百利、卜凤兰、卜凤云及玄昌权、李志军、卜百峰的诉讼代理人姚××、张××、卜百利,被告人高某某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1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醉酒驾驶杨××所有的黑BMS431号小型面包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泰来县泰来镇街基村明顺食杂店门前道路时,与由东向西步行的被害人卜××、玄××相撞,造成卜××、玄××当场死亡的后果。经法医鉴定:玄××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多发骨折、多脏器破裂失血而死亡;卜××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多处骨折、多脏器破裂致失血而死亡;高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79.3mg/100ml。经事故认定:高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同时查明,被害人卜××死亡时47岁,父母已故,无配偶,无子女,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系其兄弟姐妹。玄××死亡时44岁,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系其父母、妻子、长子。二被害人均为农业家庭户。杨××所有的肇事车辆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xxxx23,有效期为2015年2月5日至2016年2月5日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高某某、及车辆所有人杨××就民事赔偿问题自愿达成协议,高某某及杨××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285000元(附有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其中高某某赔偿30000元,杨××赔偿25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肇事车辆拍照、书证提取血样笔录及接警证明、证人宗××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高某某肇事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高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二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其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请求,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高某某及肇事车辆所有人杨××就民事赔偿问题自愿达成协议,故对被告人高某某酌情从轻处罚。高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公诉机关指控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19年11月22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其中刘翠英、玄嘉庚、玄昌权、王传珍经济损失55000元;李志军、卜百峰、卜百利、卜凤兰、卜凤云经济损失5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魏峻山 审 判 员 刘 群 人民陪审员 李淑荣
书记员:袁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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