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宜都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2014年10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宜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经宜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宜都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宜都市看守所。
宜都市人民法院审理宜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5)鄂宜都刑初字第0000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判决后,原审被告人吴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吴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吴某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撤回上诉。
宜都市人民法院(2015)鄂宜都刑初字第0000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晓明 审判员 戴 翔 审判员 韩 璐
书记员:董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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