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检察院
熊某丙
乔某
吴某某
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丙。
委托代理人乔某,特别授权代理。
指定代理人秦建周、蒲燕,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吴某某,2014年4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兴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兴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兴山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兴山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枝江市大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顾家店镇长安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向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隆康路35号。
负责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审理兴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熊某丙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鄂兴山刑初字第000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公诉机关和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抗诉或上诉。本案刑事部分的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吴某某,询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丙,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认定,2014年4月8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车牌号鄂E×××××蓝色中型自卸货车从秭归汇通码头卸矿后向峡口方向行驶,途经峡口镇螃蟹沟桥时,遇到发生交通事故正在等待交警处理的被害人熊某丙,吴某某下车询问交通状况时与被害人熊某丙发生口角并打斗,吴某某从鄂E×××××货车内拿出一把斧头但被夺下,双方被劝解。之后吴某某打电话报警称自己被打伤,未待警察到达现场,吴某某便驾驶货车继续向峡口方向行驶,行驶至龚某酒厂门前路段时,吴某某看见沿公路左侧行走的熊某丙等人,心中气愤,遂向左打方向盘驾驶货车将熊某丙撞倒在地,随后向右打方向盘继续往峡口方向行驶一段距离后停车,致使熊某丙右脚、头部等多处受伤。随后,被告人吴某某到附近一店铺内购买了一瓶125ml毛铺纯谷酒,正在喝酒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害人熊某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一级。
案发当日,熊某丙被送往兴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Ⅲ级脑外伤,右小腿开放性骨折,住院治疗3天,花费医疗费35066.87元。2014年4月11日,熊某丙被转至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186天,花费医疗费406002.82元。熊某丙共支出医疗费441069.69元及部分交通费。熊某丙住院期间,被告人吴某某为其支付赔偿款60000元。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公诉机关和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抗诉或上诉。本案刑事部分的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责任。关于熊某丙提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枝江市大成工贸有限公司应对其的伤后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节。经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枝江市大成工贸有限公司在该案中并未有过错行为。故原审依据过错责任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公诉机关和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抗诉或上诉。本案刑事部分的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责任。关于熊某丙提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枝江市大成工贸有限公司应对其的伤后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节。经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枝江市大成工贸有限公司在该案中并未有过错行为。故原审依据过错责任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陈晓明
审判员:郑学明
审判员:曹萍
书记员:董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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