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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2017年6月9日因本案被大庆市公安局让胡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转取保候审。2017年7月2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庆让检诉刑诉[2017]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封光、代理检察员穆青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7年6月8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昌河微型面包车(牌号黑E1XXXX,车辆所有权人田某某)在大庆市让胡路区水源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7公里处时,因超速行驶造成车辆侧滑翻车,致使同乘人员李某某受伤,后送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在医院进行抢救过程中,田某某报警,王某某明知报警,在现场等待未抗拒抓捕。经大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让胡路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李某某无责任。
2017年8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车主田某某与李某某家属达成和解,一次性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0万元,李某某家属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书证有案件来源、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验图、交通事故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户籍证明等,证人田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在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在没有确保安全、畅通时通行,造成翻车,致使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院对被告人量刑时,还考虑如下情节:1、明知报警,等待民警出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构成自首,依法从轻处罚;2、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积极赔偿,酌情从轻处罚;3、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该案系过失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有真诚的悔罪表现,已赔偿完毕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李晨勇 人民陪审员  杨明杰 人民陪审员  曹国娟

书记员:高鹤 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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