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1,(被害人张某某的长女),女,,汉族。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2,(被害人张某某的长子),男,汉族。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3,(被害人张某某的次子),男,汉族。
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胥某某。
诉讼代理人徐某某,女,汉族,系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员工。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某某。
诉讼代理人史某某,女,汉族,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员工。
被告人布某某,男,汉族。2005年5月13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9月20日刑满释放。2017年1月10日因本案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羁押8天),同年3月3日被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31日本院决定逮捕,4月1日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看守所。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以庆龙检诉刑诉(2017)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姜某1、姜某2、姜某3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7)黑0603财保43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对被告人位于让胡路乘风庄的房屋予以查封,对交纳给大庆市公安局东光分局的取保候审保证金30000元停止支付。在案件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1、姜某2、姜某3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1、姜某2及姜某3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人布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徐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史某某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7年1月9日18时许,被告人布某某驾驶捷达轿车沿大庆市龙凤区龙华新村北街由东往西行驶,行驶至距离萨大路2公里附近时,将被害人张某某(女、60周岁,xxxx年xx月xx日出生)撞倒,致使被害人当场死亡。被告人布某某在现场拨打110、120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经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布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布某某被公安人员在现场带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1、姜某2、姜某3的经济损失有被害人张某某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14720元、丧葬费人民币24440.5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39160.5元。
另查明,被告人布某某驾驶的捷达轿车,2016年4月1日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有效期至2017年3月31日。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2016年12月22日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有效期至2017年12月21日,保险金额为人民币20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布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1、姜某2、姜某3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当庭双方出示并经质证,无异议的,本院采信的如下证据证实:1.书证:(1).发、破案经过及归案经过。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布某某报警投案经过。(2).大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东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布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捷达轿车属于布某某所有。(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布某某有驾驶证,准驾车型C1。(5).被告人布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布某某系成年人,2005年5月13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9月20日刑满释放。(6).被害人张某某的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害人出生于1956年8月8日,被害时60周岁、系城镇户口。(7).姜某1、姜某2、姜某3的户籍证明,姜某3的员工履历表,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1992)红民特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火化证明、双鸭山市某某五金交电有限公司的证明。以上证据证实姜某1是被害人的女儿、姜某2、姜某3是被害人的儿子,符合提起民事赔偿主体资格,被害人的丈夫姜某某被法院判决宣告死亡,被害人的父亲和母亲均已死亡的事实。(8).被告人布某某车辆投保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保险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的保单,保险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证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证人证言:证人姜某2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张某某系其母亲,共有姐弟三人。3.被告人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驾车肇事撞人以及打电话报警的事实。4.鉴定意见:(1).黑龙江省众大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性能检验鉴定。众大司鉴【2017】安鉴字第030号。证实捷达轿车车辆安全性能合格。(2)黑龙江省众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众大司鉴【2017】速鉴字第009号。证实捷达轿车行驶速度为51.3公里/小时。(3)黑龙江省众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众大司鉴【2017】痕鉴字第010号。证实捷达轿车前部与软体(人体)存在接触。(4).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黑庆)公(刑技)鉴(法病)字【2017】5号检验意见书。证实张某某符交通事故致符合损伤死亡。(5).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庆)公(刑技)鉴(毒化)字【2017】4号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布某某血样中未检出乙醇。5.现场勘查笔录、肇事现场照片。证实现场情况。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布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肇事,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布某某主动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等候处理,视为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害人张某某的死亡,系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姜某1、姜某2、姜某3诉讼请求中提供合法证据证实的经济损失部分依法应由被告人赔偿,被告人布某某驾驶的捷达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均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依法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人民币200000元,剩余229160.5元,依法应由被告人布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误工费、交通住宿费因无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18年3月23日止。)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1、姜某2、姜某3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1、姜某2、姜某3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被告人布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1、姜某2、姜某3经济损失人民币229160.5元。上述赔偿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1、姜某2、姜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曲士光 审 判 员 邹广斌 人民陪审员 徐艳飞
书记员:赵爽 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述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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