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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黑龙江省杰瑞石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司机,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2015年10月23日因本案被大庆市公安局乘风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0日经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以无社会危害性为由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当日被大庆市公安局乘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红武,黑龙江欲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让检诉刑诉(201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穆青松、熊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李红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2日18时55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号牌黑EFxxxx白色江铃牌轻型货车,沿铁人大道由南向北行至大庆市让胡路区乘信灯岗北侧200米处时,将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被害人韩某1撞伤。公安机关至现场将被告人抓获。后被害人韩某1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11月12日大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乘风分局作出乘公交认字(2015)第1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某对此起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韩某1承担次要责任。经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韩某1符合交通事故致复合损伤死亡;送检的周某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另经大庆市机动车检测站司法鉴定所鉴定黑EFxxxx白色江铃牌轻型货车,车辆安全性能合格。另查,被害人韩某1的父母均已先于其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2为被害人韩某1的哥哥。再查,黑EFxxxx的白色江铃牌轻型货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郭某,案发时郭某将该车租赁于黑龙江省杰瑞石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该公司将该车交由周某某驾驶,周某某系在履行该公司工作期间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周某某具有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B2。案发后郭某表示对周某某致车辆损失的行为予以谅解。再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乘风支公司承保上述车辆交强险保险期间内。再查,诉讼中被害人韩某1的哥哥韩某2就本案事实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乘风支公司、周某某、黑龙江省杰瑞石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乘风支公司向韩某2赔偿人民币111687.38元,黑龙江省杰瑞石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周某某向韩某2连带赔偿人民币400000元。韩某2表示对周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提交: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郭某某报警,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周某某抓获。
2、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的身份信息,被害人韩某1的身份信息。
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租车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黑EFxxxx白色江铃牌轻型货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郭某,郭某将该车租赁给了黑龙江省杰瑞石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周某某具有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B2。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大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乘风分局认定,周某某对此起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韩某1承担次要责任。
5、谅解书,证实因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造成涉案车辆损失,该车登记所有权人郭某表示对周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6、证人郭某某、王某某、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22日晚周某某驾驶黑龙江省杰瑞石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租赁的黑EFxxxx白色江铃牌轻型货车载同事郭某某、王某某、唐某某自工地返回途中,该车行至大庆市让胡路区乘信灯岗北侧200米处时将被害人韩某1撞伤,郭某某遂拨打急救、报警电话。郭某某、唐某某将韩某1送至医院,韩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
7、证人郭某、王某的证言,证实郭某为黑EFxxxx白色江铃牌轻型货车的登记所有权人,王某为黑龙江省杰瑞石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案发前郭某将上述车辆租赁给了黑龙江省杰瑞石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使用,为此双方签订了合同。
8、证人韩某2(即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证言,证实韩某2与被害人韩某1系兄弟关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韩某2至医院,后韩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
9、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实周某某系黑龙江省杰瑞石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职工。2015年10月22日周某某驾驶黑EFxxxx白色江铃牌轻型货车载同事郭某某、王某某、唐某某自工地返回途中,该车行至大庆市让胡路区乘信灯岗北侧200米处时将被害人韩某1撞伤,郭某某遂拨打急救、报警电话。周某某让同事孙某某驾车与郭某某、唐某某将韩某1送至医院。周某某留下等待处理交通事故。
10、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证实公安机关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对事故现场的勘验情况。
11、(黑庆)公(刑技)鉴(法病)字(2015)18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庆)公(刑技)鉴(毒化)字(2015)1549号鉴定书,车检站司法鉴定所(2015)安鉴字第CF1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黑骏司鉴中心(2015)痕鉴字第100687号、速鉴字第1006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韩某1符合交通事故致复合损伤死亡;送检的周某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经大庆市机动车检测站司法鉴定所鉴定,黑EFxxxx白色江铃牌轻型货车,车辆安全性能合格。经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黑EFxxxx白色江铃牌轻型货车左前部与韩某1发生过接触碰撞,该车现场监控录像由18:55:30第八帧至18:55:31第一帧之间的行驶速度在46km/h-48km/h范围之内。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对此起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诉讼中已就本案事实与被害人韩某1的哥哥韩某2达成和解协议,韩某2表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故对被告人周某某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欣乐 人民陪审员  王伟波 人民陪审员  薛剑茹

书记员:闫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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