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务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日被安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相春,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陆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先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王相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郑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鄂K×××××号二轮摩托车载叶某、郑子龙由西向东行驶至243省道安陆市陈店乡黄家湾路段时,与同向在前行走的行人龙某相撞,造成龙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郑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经法医鉴定,龙某符合头部损伤后导致急性脑功能障碍死亡;经交警部门勘查认定,被告人郑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郑某已赔偿被害人龙某亲属安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1万元,取得了被告人亲属的谅解。
以上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书证:(1)安陆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本案由安陆市洑水镇熊岗村村民白某于2015年1月10日19时43分向交警大队报警。被告人郑某驾驶证有效期限是2007年12月14日至2013年12月14日,案发时被告人郑某系无证驾驶。(2)协议书和谅解书。证明被告人郑某与被害人龙某亲属于2015年1月22日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11万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3)询问笔录。证明2015年1月16日公安机关在安陆市普爱医院对被告人郑某首次做询问笔录。
2、证人白某、黄某证言:证明2015年1月10日19时40分许,陈店乡高岗村村民黄某听到响声,到现场发现被告人郑某与龙某相撞,发生了交通事故,立即电话告知其女婿白某,让其过来救人。白某赶到事故现场并电话报警。
3、证人叶某(系被告人郑某之母)证言:证明2015年1月10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郑某酒后驾驶鄂K×××××号二轮摩托车载叶某、郑子龙(系被告人郑某之子)与行人龙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
4、鉴定意见:证明龙某系急性脑功能障碍死亡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郑某酒后驾驶鄂K×××××号二轮摩托车与行人龙某相撞,导致其急性脑功能障碍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人郑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在案证据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郑某因受伤倒在事故现场,由附近居民白某电话报警,无证据证明被告人郑某之妻陈亚红在事故现场,以及陈亚红通过他人报警的事实,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有关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郑某辩称自己主动到交警部门说明情况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该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耀龙 审 判 员 孙小波 人民陪审员 余志强
书记员:韩小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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