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务农。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安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经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安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陆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锡楚,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陆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何某、余某的亲属何雄、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王锡楚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云安线安陆市李店镇紫石村1组路段时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何某无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踏板摩托车相撞,造成何某(男,殁年50周岁)当场死亡、摩托车上的乘坐人余某(女,殁年50周岁)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某驾车逃离现场。案发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何某符合头部损伤后导致急性脑功能障碍死亡,被害人余某符合头部损伤后导致脑功能障碍死亡;经交警部门勘查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同时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在逃离事故现场以后,于案发当晚21时52分许主动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案,并等待警察抓捕,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系自己驾驶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何某、余某的亲属经济损失2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王某、丁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熊世平等人的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4、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5、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6、安陆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书、武汉福田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7、其他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并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情节特别恶劣。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的亲属经济损失20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已穷尽赔偿手段的辩护意见。经查,辩护人所提交的村委会证明、被告人陈某某住院病历、医药费结算单,以及其妻的辅助检查报告单,尚不足以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确已穷尽赔偿手段,故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事故发生原因与路边土堆有关的辩护意见。经查,路边土堆不是被告人陈某某交通肇事的原因,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机动车在没有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驶入对向车道导致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又逃跑,依法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20年3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沈华雄 审 判 员 孙小波 人民陪审员 余志强
书记员:王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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