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无业。2016年1月31日因本案被大冶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2月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转为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默,湖北风劲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冶检公诉刑诉(2016)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芳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徐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8日6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鄂B×××××轻型厢式货车由大冶市蓝天农贸市场往阳新县太子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106国道大箕铺派出所门前路段时,因徐某某违反规定停车,导致其后方同向行驶由向某驾驶搭载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的鄂B×××××正三轮摩托车发生追尾相撞,徐某因事故造成重型颅脑损伤、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徐某某驾车离开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徐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向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徐某无责任。
诉讼中,被告人徐某某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徐某某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0元,并取得谅解。
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徐某某的年龄及身份情况。
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徐某某案发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3、证人向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28日3时许,他驾驶鄂B×××××正三轮摩托车搭载徐某从阳新县太子镇出发到大冶买菜。当车行至106国道大箕铺派出所门前路段时,摩托车右前侧与同向行驶的白色厢式货车尾部左侧发生碰撞,徐某上半身侧躺在他背后。被撞车辆没有停车离开现场,往小箕铺方向逃跑。之后,他打电话报警,救护车赶到现场后发现徐某已死亡。
4、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她丈夫徐某某摩托车被撞当天8时许,徐某某对她说车辆停在路边被人撞坏车厢后面左门处,事发后,徐某某没有报警。
5、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29日,她听见徐某某对他妻子黄某说他摩托车被别人撞坏。几天后,她听人说徐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走。
6、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29日至30日左右,徐某某说他摩托车被别人撞坏。
7、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徐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向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徐某无责任。
8、鉴定意见,证实鄂B×××××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加装驾驶室右侧上部擦撞痕迹处提取的红色片状附着物与鄂B×××××轻型厢式货车货厢后部左侧边缘擦撞痕迹处提取的反光标贴红色碎片成分相同;事故发生时,鄂B×××××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加装驾驶室右侧上部及货箱加装车篷右前上角分别与前方同向的鄂B×××××轻型厢式货车货厢后部左侧边缘及货厢后左门中部相接触。
9、现场勘查笔录。
10、协议书、收款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徐某某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0元,并取得谅解。
11、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审理中,本院依法委托黄石经济开发区社区矫正帮教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被告人徐某某社会表现情况进行调查评估。经该局调查,建议对被告人徐某某适用非监禁刑。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辩护人徐默提出鉴定意见程序不合法,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本院认为,鉴定意见系公安机关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意见,程序合法,该意见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对辩护人的相关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徐默无异议的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徐默提出的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结合黄石经济开发区社区矫正帮教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调查评估意见,依法可对被告人徐某某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断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熊 振 人民陪审员 祁国良 人民陪审员 王京强
书记员:黄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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