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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沙洋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沙洋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5日被沙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沙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沙洋县人民检察院以鄂沙检刑诉(201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沙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5日10时33分许,被告人严某某驾驶五菱牌鄂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020县道由东向西行至沙洋县曾集镇阳光家园小区门前路段时,将横过道路的行人罗谷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撞倒在地,罗谷香倒地后随即被对向王某1驾驶的丰田牌鄂H×××××号小型普通客车碾压致死(殁年53岁)。事故发生后,严某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
2016年4月26日,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物证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在鄂H×××××号车左前轮疑似血痕1号检出女性人血痕,经20个STR分型未排除死者罗谷香,似然比率为2.04x1028,在排除同卵生育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上述检材为死者罗谷香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2016年4月28日,湖北省沙洋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检验意见为罗谷香的死亡原因系生前因交通事故(遭车轮碾压)造成重型颅脑损伤死亡。2016年5月3日,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严某某驾驶机车通过没有交通标线的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并未让行人先行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王某1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行人罗谷香横过道路时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过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故认定在此事故中,严某某承担主要责任,王某1、罗谷香承担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严某某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的家属出具了谅解书。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揭发与办理经过,证实2016年4月15日10时35分许值班民警接严某某报警的情况,以及沙洋县公安局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侦查及案件办理经过。
2.被告人严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肇事车辆机动车行驶证,证实严某某持C1证,肇事车辆为五菱牌鄂H×××××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严某某,王某1持C1证,肇事车辆为丰田牌鄂H×××××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王某1。
3.归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有自首情节。
4.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及被害人的身份情况。
5.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在我的车头有上十米远的地方有一辆银灰色面包车将一行人撞了,这个行人倒地,我连忙将我的车朝右边打方向,然后绕过去。
6.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我听到一声响,抬头看见一辆面包车刹车了,一女子趴在地上,刚好一辆小车往曾集集镇方向过去,面包车司机下来打电话。
7.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内容同张某。
8.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听说出了交通事故,我就跑过去,看见是我的妻子趴在道路中心虚黄线附近,一辆面包车停在道路中心虚黄线北边。
9.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我驾车在沙洋曾集阳光家园小区门前路段时撞人,以及报警的情况。事故发生前,我的眼睛往道路北边废品收购店瞟了一下,接着我把头往下低了一下,就发现一女子并马上踩刹车,但还是撞到她了。
10.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6年5月3日,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严某某驾驶机车通过没有交通标线的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并未让行人先行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王某1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行人罗谷香横过道路时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过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故认定在此事故中,严某某承担主要责任,王某1、罗谷香承担次要责任。
11.湖北省沙洋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实2016年4月28日,湖北省沙洋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检验意见为罗谷香的死亡原因系生前因交通事故(遭车轮碾压)造成重型颅脑损伤死亡,鉴定人李某2、王某3。
12.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2016年4月26日,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物证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在送检的2号检材嫌疑鄂H×××××车左前轮疑似血痕1号检出女性人血痕,经20个STR分型未排除死者罗谷香,似然比率为2.04x1028,在排除同卵生育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上述检材为死者罗谷香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
13.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事发地点为020县道沙洋县曾集镇阳光家园小区门前路段。
14.民事调解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严某某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调解并出具了谅解书。
15.沙洋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出具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适宜非监禁刑罚。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严某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其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严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谅解,对被告人严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某认罪、悔罪态度好,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且有沙洋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出具的社会调查报告,同意对被告人严某某实施社区矫正并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严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罗    云    峰 审判员 曹四宠人民陪审员何春桃

书记员:黄长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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