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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1锋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2017年10月2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大冶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冶检公诉刑诉[20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1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国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4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1酒后驾驶鄂B×××××小型轿车沿大冶市罗金路由罗桥街道办事处往金山店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大冶市罗金大道金山店镇土地所门前路段时,将由北往南横过公路的行人段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撞至路北侧停车位停放的鄂B×××××大型普通客车后轮处。段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黄某1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段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黄某1血液中乙醇含量为48.33毫克/100毫升。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1主动报案,在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0元并取得对方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黄某1的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陈某、石某、黄某2的证言;3、鉴定意见;4、勘验、检查笔录;5、被告人黄某1的供述及辩解。
审理中,本院依法委托大冶市司法局对被告人黄某1的社会表现情况进行调查评估。经该局调查,建议对被告人黄某1适用非监禁刑。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公诉人、被告人黄某1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黄某1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1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结合大冶市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依法可对被告人黄某1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熊振
人民陪审员 祁国良
人民陪审员 叶素云

书记员: 余思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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