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2017年6月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冶检公诉刑诉[2017]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国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余某在大冶市金湖街道办事处一朋友家饮酒后驾驶浙G×××××小轿车由铜山口向大冶市区行驶,当该车行至315省道金湖栖儒桥村马家湾路段时,与对向由左某驾驶的鄂B×××××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左某重型颅脑损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引起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余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余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46.16毫克/100毫升。
案发后,被告人余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民币38万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余某的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赔偿凭证、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石某1、李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4、勘验、检查笔录;5、被告人余某的供述及辩解。
审理中,本院依法委托大冶市司法局对被告人余某的社会表现情况进行调查评估。经该局调查,建议对被告人余某适用非监禁刑。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公诉人、被告人余某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余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结合大冶市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依法可对被告人余某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熊 振 人民陪审员 王京强 人民陪审员 刘 军
书记员:余思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