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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客车司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安陆市,住湖北省安陆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13日被孝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2日经孝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孝感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孝感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尹卓,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孝南检刑诉(201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桂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尹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0日12时53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鄂K×××××号大型普通客车自湖北省安陆市客运站至武汉市武昌区,当其驾车沿316国道复线由西往东(即由湖北省云梦县方向往武汉方向)行驶至1160KM+750M(孝感市孝南区卧龙乡三合村)处时,因疏忽大意,未及时发现车行方向右侧路口刘某驾驶的立马牌二轮电动车,导致鄂K×××××号客车与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刘某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调查后认定:被告人杨某某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关于“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第三十八条关于“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2016年12月1日被告人杨某某因本案向孝感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缴纳押金50000元,被害人亲属鲁某于2016年12月14日从其中领取安葬费40000元;2017年3月17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即被告方一次性支付受害方补偿费80000元(含交警的押金50000元)并已履行,同日受害人亲属出具书面谅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杨某某的身份信息和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被害人刘某及其家属的身份信息、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出具的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单、警情库接警详细信息、手机通话记录、安陆市涢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鄂K×××××号客车的行车记录情况、收条等书证;2.证人鲁某的证言;3.交通事故尸表检验报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4.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5.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6.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7.光盘一张;8.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书,受害人亲属出具的谅解书、收条、情况说明等;9.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机动车违法行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被告人杨某某适用法律的意见,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该行为虽不能认定为自首,但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二部分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积极缴纳押金、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依法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依法予以采纳。经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所在社区安陆市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适用社区矫正;公诉机关亦建议在被告人赔偿损失、被害人谅解的情形下可适用非监禁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2018年3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继平 审 判 员  汤小望 人民陪审员  晏勇军

书记员:池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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