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务工人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
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审理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3月7日作出(2016)鄂0203刑初13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某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王某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王某撤回上诉。
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2016)鄂0203刑初13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少军 审 判 员 宾 欣 代理审判员 艾 楠
书记员:付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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