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初中文化,无职业,无固定住所。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1日被临时寄押,2017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看守所。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呼检诉刑诉(2017)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彦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与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不符的黑A×××××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哈肇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60公里+120米处,由于车辆严重超载,偏左行驶,与相对方向邹某驾驶的黑E×××××号朗逸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轿车内驾驶员及乘车人郭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刘某某弃车逃逸。经庭审质证后确认:郭某交通肇事致颈椎椎体多发骨折,颈髓损伤,致四肢瘫,评定为重伤一级,一级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邹某、郭某无责任。
经侦查,被告人刘某某于2017年8月1日被公安机关在沈阳市铁西区抓获。
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问题,被害人郭某于2015年已向本院对车主魏某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呼兰支公司提起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被告人刘某某的年龄及住址,其无违法犯罪行为。
2、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2014年8月21日19时许,刘某某驾驶黑A×××××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哈肇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60公里+120米处,在与相对方向会车时与相对方向邹某驾驶的黑E×××××号朗逸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小型汽车驾驶人邹某及车内乘车人郭某受伤。经电话报案,公安机关于2017年8月1日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此事故由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邹某、郭某无责任。
4、驾驶人及车辆查询信息:刘某某所持有的准驾车型是C1证。
5、羁押证明、情况说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7年8月1日在沈阳市铁西区被抓获后,临时羁押在沈阳市大东区看守所。
6、被害人郭某的陈述:2014年8月21日19时许,他坐邹某驾驶的车辆从大庆市回家,当时车辆沿哈肇公路由西向东行驶,他在车里睡觉了,发生什么事情他不知道,等他醒来时发现在医院治疗。
7、证人邹某的证言:2014年8月21日下午15时许,他和其舅舅郭某开车以60公里/小时速度,从大庆市向哈肇公路方向行驶,车辆行驶到哈尔滨市呼兰区方台镇东侧时,为躲避想要超速的一辆货车时,与那台货车相撞,他当时什么也不知道了,他和郭某被人从车里救出后,120救护车将他们送到呼兰区中医院治疗。
8、证人徐某的证言:刘某某是他单位司机,驾驶黑A×××××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2014年8月21日刘某某驾驶车辆去巴彦县西集镇拉石料,当天晚上19时30分许,刘某某给他打电话说其驾驶的车辆与一台轿车相撞,造成对方车内二人受伤。他到事故现场后,看见有两个人躺在地上,大约10多分钟120救护车把受伤人员拉往医院。他没看见刘某某,给刘某某打电话也不接,一直联系不上。
9、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2014年8月21日19时许,他驾驶黑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哈肇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二八桥时,他要超越前方车辆,便驶入道路左侧,与对向由西向东行驶过来的轿车相撞。他将车停下,看见轿车里有人受伤,他拨打120救助电话和报警电话,120救护车将伤者拉走后他离开现场,他打电话告诉徐某车辆肇事。第二天,他去大连打工,并换了新的手机号。
10、驾友交通事故车辆痕迹司法鉴定书:货车前端左侧及左侧前部与轿车前端左侧及左侧前部撞刮痕明显。
11、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货车制动系行车制动不合格,驻车制动有效;转向系转向拉杆撞损,其他转向部件有效;左前灯组撞损,右前照灯、右前及后转向灯、右前及后位灯、制动灯有效;刮水器部件齐全。桥车制动系制动总泵、制动踏板、左前轮制动器、部分制动管路和驻车制动部件撞损,其他制动部件有效;转向系方向盘、转向轴、转向拉杆撞损。其他转向部件有效;前灯组撞损,尾灯组齐全;刮水器撞损。
12、交通事故车辆载质量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39755kg,超载率256%。
13、法医学鉴定书:郭某交通肇事致颈椎椎体多发骨折,颈髓损伤,致四肢瘫,评定为重伤一级。
14、司法医学鉴定书:(1)郭某的损伤评定为一级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为12个月。(3)伤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终生。
1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案发时现场情况。
16、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2015)呼民一民初字第74号民事调解书: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呼兰支公司于2015年5月15日前在交强险的范围内给付原告郭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12万元。二、被告魏某给付原告郭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45万元,于2015年5月30日前给付15万元、于2015年8月30日前给付15万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给付15万元。三、被告魏某给付原告郭某护理费每年5万元,自2016年起至郭某死亡时止,于每年的2月1日前给付。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系无证驾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肇事后逃逸,对其应依法从重处罚。刘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日起至2022年7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凤华
审判员 石伟华
审判员 郝振生
书记员: 白宇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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