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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
徐某某
晋某某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男,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相来珍,黑龙江龙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女,(系徐某某妻子)。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人晋某某,男,2014年9月2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南县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某,男。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职务经理。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桦南检诉刑诉(2014)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出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情况,于2015年1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立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的诉讼代理人相来珍、王某某;被告人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经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9日18时许25分许,被告人晋某某醉酒驾驶黑KX1508号小型面包车沿桦南县孟家岗镇中心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金秋日杂商店门前时,与被害人徐某某(男,41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徐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徐某某原发性脑干损伤、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漏、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伤情为重伤二级。经责任认定,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检验,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4mg/100ml。
肇事后被告人晋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
公诉机关以上述事实有,书证被告人晋某某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及抓获经过等;证人高某某、吕某某、李某某等七人的证言;被告人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佳木斯市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佳木斯市中心医院法医意见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桦南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晋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基于公诉机关指控提出,依法追究被告人晋某某的刑事责任;判三被告人赔偿徐某某医疗费80770元、医用品17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100元×47天)、误工费28872元(批发和零售业3609元×8个月)、护理费23443元(105元×197天×1人)、雇佣护工费用11326元、营养费14000元(100元×7天×20周)、伤残赔偿金19597元(19597元×20年×10%)、195970元(19597元×20年×50%)、交通费756元、住宿费560元、鉴定费4246.9元(精神病院3813元+中心医院433.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6557元{母亲39653元(14162元×14年×60%÷3人)+妻子16994元(14162元×20年×60%)},共计595572.9元,保险公司已经给付1万元,其他二被告已给付49777元。
诉讼代理人相来珍提出坚持诉讼请求。
被告人晋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无辩解意见,自愿认罪,表示愿意赔偿,但无能力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某辩称,他同意将肇事车辆赔偿给原告,之前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58085.65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重伤的后果,并负事故主要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晋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依法构成投案自首;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系初次犯罪,且平素表现无劣迹等情节,对其可予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有医疗费80770元、误工费27196元(2013年全省平均工资40794元/年÷12个月×8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100元×47天)、营养费7000元(50元×20周×7天)、护理人员工资24131元(雇佣护工费11326元+65元/天×197天×1人)、残疾赔偿金199889.4元(2013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元/年×20年×51%)、被抚养人生活费39653元(系徐某某母亲)、交通费746元、鉴定费4225.9元,共计人民币388311.3元。住宿费不是本起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直接损失,不予支持;因肇事车辆在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公司应在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及医疗费1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六十七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  、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一百六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伤残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共计人民币120000元,扣除已给付人民币10000元,还应给付人民币110000元;
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履行;
三、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的其他诉讼,予以驳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重伤的后果,并负事故主要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晋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依法构成投案自首;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系初次犯罪,且平素表现无劣迹等情节,对其可予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有医疗费80770元、误工费27196元(2013年全省平均工资40794元/年÷12个月×8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100元×47天)、营养费7000元(50元×20周×7天)、护理人员工资24131元(雇佣护工费11326元+65元/天×197天×1人)、残疾赔偿金199889.4元(2013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元/年×20年×51%)、被抚养人生活费39653元(系徐某某母亲)、交通费746元、鉴定费4225.9元,共计人民币388311.3元。住宿费不是本起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直接损失,不予支持;因肇事车辆在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公司应在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及医疗费1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六十七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  、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一百六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伤残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共计人民币120000元,扣除已给付人民币10000元,还应给付人民币110000元;
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履行;
三、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的其他诉讼,予以驳回。

审判长:车旭冉
审判员:赵冬冬
审判员:刘洋

书记员:宋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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