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2018年2月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荆门市公安局漳河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荆门市看守所。辩护人吴兴云,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8]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吴兴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月21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辽B0EC**雷克萨斯牌越野车沿荆门市漳河新区滨湖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碧桂园三期西侧路段处时超速(限速50km/h,行驶速度约108.4km/h)行驶,其在超越同向前车时越过道路中心双实线驶入对向车道逆行,与对向驶来的严某某(男,殁年43岁)驾驶的鄂HEF2**起亚牌轿车相撞,造成被害人严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行道树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王某某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超速行驶,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罪名与事实无异议,未提出实质性的辩解意见。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2、被告人王某某的家属已将部分赔偿款交至法院账户,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应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21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辽B0EC**雷克萨斯牌越野车沿荆门市漳河新区滨湖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碧桂园三期西侧路段处时超速(限速50km/h,行驶速度约108.4km/h)行驶,其在超越同向前车时越过道路中心双实线驶入对向车道逆行,与对向驶来的严某某(男,殁年43岁)驾驶的鄂HEF2**起亚牌轿车相撞,造成被害人严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行道树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王某某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超速行驶,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另查明,本案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在本院已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就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8年1月21日在公安机关交纳了事故押金40000元,同年1月25日在公安机关交纳事故押金100000元。2018年5月8日在本院交纳64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受案登记表、接处警信息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证明2018年1月21日9时,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接到荆门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指令“滨湖路碧桂园小区三期别墅区沿河路段,两车相撞,有人受伤”,后民警在现场将等候处理的王某某查获,后公安机关于2018年2月5日立案侦查。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及现场勘查视频,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经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4、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信息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情况及驾驶信息。5、被害人严某某的身份信息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害人严某某的身份情况及驾驶信息。6、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辽B0EC**雷克萨斯牌越野车的时速约为108.4km/h。7、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严某某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死亡殡葬证,证明经鉴定,被害人严某某系生前因交通事故致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导致脑机能障碍死亡。8、机动车保险单,证明辽B0EC**已投保商业险及交强险,保额共计1110000元。9、收据三张,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已向公安机关、法院交纳赔偿款共计780000元。10、荆门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处的接警说明,证明2018年1月21日9时许,曾接到电话号码为1857169****的呼救电话,地点为掇刀碧桂园沿湖别墅。11、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明经鉴定从被告人王某某及被害人严某某的血液中均未检出“乙醇”成份。12、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1月21日其与王某某从碧桂园出发准备到荆门城区时,途径碧桂园滨湖路,王某某越过中心实线超车时,与对向行驶的一辆小轿车相撞,事发后王某某拨打了急救电话与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1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1月21日其丈夫严某某驾驶鄂HEF2**号小型轿车从荆门市掇刀区虎牙关大大道77号出发去上班,后来医院打电话告知其丈夫出车祸了。14、证人瞿某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1月21日上午9时许,其与妻子邓某某途径滨湖路碧桂园三期时发现有两车相撞,便打电话报警。1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应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8年2月6日起至2019年8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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