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赤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赤壁市水利局综合部主任。因本案于2016年3月16日被赤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赤壁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诉刑诉(20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汉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8日11时许,被告人叶某驾驶牌号为鄂L×××××面包车由赤壁城区往赤壁镇方向行驶,行至S214线赤壁市赤壁镇石头口村3组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向左侧失控滑行,将公路左侧行人胡某乙、胡昌泰撞倒受伤,被告人叶某当即拦车将胡某乙、胡昌泰送往赤壁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胡某乙、胡昌泰均系颅脑损伤合并胸廓损伤死亡。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叶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6年3月15日,经赤壁市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叶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胡某乙的亲属各项经济损失五十万,一次性赔偿胡昌泰的亲属各项经济损失三十五万。上述款项被告人已全部给付,取得了二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并出具谅解书,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叶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肇事车辆照片、调解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证人胡某甲的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在事发后积极抢救被害人且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归案后被告人已赔偿了二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苏 杰 人民陪审员 王明清 人民陪审员 徐 梦
书记员:陈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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