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壁市人民检察院
向某
冯兴发(嘉鱼县法律援助中心)
余某
公诉机关赤壁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
委托代理人冯兴发,嘉鱼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余某,农民。
因本案于2014年9月30日被赤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天。
××被赤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0日经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
被告人余某交通肇事罪一案,由赤壁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29日以赤检刑诉(2015)5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被告人余某赔偿经济损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余某脱逃,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鄂赤壁刑初字第93-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审理。
2016年4月11日恢复本案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琼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兴发、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余某无证驾驶套牌三轮摩托车,将在机动车道上同向行走的向某撞倒致重伤二级,构成九级伤残。
被告人余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受害人陈述、调解协议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结论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诉称,被告人将我撞成重伤,承担5万元医疗费后即拒付其余赔偿款。
我儿子未经我授权与被告人达成的调解协议无效。
请求判令被告人余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90110元。
被告人余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目前经济困难,无能力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套牌机动车,造成一人重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余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
综合考虑被告人余某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且犯罪后主动赔偿被害人一定的经济损失,可不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其提出的其他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自行承担相应损失。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的经济损失217076元,由被告人余某赔偿130246元,扣减已支付的51000元,尚应赔偿792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套牌机动车,造成一人重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余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
综合考虑被告人余某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且犯罪后主动赔偿被害人一定的经济损失,可不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其提出的其他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自行承担相应损失。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的经济损失217076元,由被告人余某赔偿130246元,扣减已支付的51000元,尚应赔偿792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审判长:宋文芳
审判员:王明清
审判员:廖华清
书记员:宋凌云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