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秀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成安县,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成安县成安镇衙前街88号。系被害人闫某某父亲。
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畅,系该公司经理。住所地邯郸市联纺路与东环路交叉口嘉恒工贸大厦2号6楼。
委托代理人乔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美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成安县,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成安县成安镇衙前街88号。系被害人闫某某妻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成安县,汉族,学生,住河北省成安县成安镇衙前街88号。系被害人闫某某女儿。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成安县,汉族,学生,住河北省成安县成安镇街前街88号。系被害人闫某某女儿。
委托代理人郭仓州,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成安县,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陵西南大街72号内65号。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美风的外甥。
原审被告人耿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成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成安县史庄村2组45号。2013年6月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同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李献军、李志勇,河北大法光律师事务律师。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耿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秀生、史美风、闫某甲、闫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2013)成刑初字第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耿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秀生、史美风、闫某甲、闫某乙,闫某某的死亡赔偿金410860元,被抚养人的生活费87717元,丧葬费19771元,被赡养人的生活费20885元。分别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闫某某的死亡赔偿金12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417233元,合计539233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秀生、史美风、闫某甲、闫某乙关于闫某某死亡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部分的起诉。宣判后,公诉机关以原审法院调解时未通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秀生,剥夺了闫秀生的权利,闫秀生未对耿某某表示谅解;(2013)成刑初字72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没经庭审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也不能作为量刑情节考量为由,提出抗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秀生以原审法院调解时未通知其,剥夺其权利,其未对耿某某表示谅解;原判决认定的民事赔偿数额少,应当赔偿其140万;应该赔偿停尸费5700元和电动车2000元为由,提出上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原判决中被赡养人生活费20885元属重复计算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莹出庭履行职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秀生,史美风、闫某甲、闫某乙的诉讼代理人郭仓州,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冰,原审被告人耿某某、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李献军、李志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决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且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第二百二十七条(五)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2013)成刑初字第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建民 代理审判员 伊贤颂 代理审判员 闫 艳
书记员: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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