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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清华、闫某某盗窃、妨害公务、窝藏、包庇二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清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沙河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建岭,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抓获,2014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沙河市看守所。
辩护人田瑞征,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武建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邯郸市复兴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抓获,2014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0日被逮捕,2015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志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邯郸市复兴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3日到沙河市公安局投案,2015年12月24日被沙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5日被沙河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武朝,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闫才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2日被沙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7日被沙河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6年6月16日被监视居住。
原审被告人岳丽琴,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西省忻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抓获,2014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2日被沙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7日被沙河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6年6月16日被监视居住。
原审被告人关绍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
村委会关营一队57号2户。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2日被沙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7日被沙河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6年6月16日被监视居住。

沙河市人民法院审理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闫某某、闫清华犯盗窃罪、妨碍公务罪、原审被告人武建章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闫才华、岳丽琴、关绍刚犯窝藏罪,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2015)沙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闫某某、闫清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邢刑终字第378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沙河市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周志远犯盗窃罪。沙河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2016)冀0582刑初3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闫清华、闫某某、武建章、周志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通、于恒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清华、闫某某、武建章、周志远及其辩护人张建岭、田瑞征、武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14年3月份,被告人闫某某、闫清华预谋盗窃大车柴油,购买了一辆黑色江淮牌越野车和油泵、电机、油包、改锥、管钳、剪刀、电瓶等偷油工具。2014年4月初,二人与被告人武建章、周志远联系,谈好由武建章和周志远按照一桶(约200升)1000元的价格收购盗窃的柴油,后武建章、周志远出资租赁场地供闫某某、闫清华作案前换服装、停放盗油车辆,四人并一起制作了阻车钉。在偷油过程中,闫某某负责开车,闫清华负责下车盗窃柴油,武建章等人负责收油。自2014年4月至10月中旬,闫某某、闫清华驾车从邯郸市到沙河市多次盗窃大车柴油,获利65000元,其中闫某某分得35000元、闫清华分得30000元,武建章获利29400元,周志远获利20000元。其中:
1、2014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闫某某、闫清华到沙河市官庄村村南,盗窃被害人乔某1冀E×××××挂E1B92大车的柴油;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凌晨1时许,盗窃被害人乔某1冀E×××××大车的柴油;2014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9时许,盗窃上述两辆大车的柴油。
2、2014年10月12日1时至4时,被告人闫某某、闫清华到沙河市纬三路路南一修车门市,盗窃被害人赵某的冀E×××××和另外一辆大车的柴油;到沙河市南环路格林豪泰酒店东500米处盗窃一辆大车的柴油;返回途中,在永年县西侧一加油站附近,盗窃一辆大车的柴油。当日5时许,二人将盗窃的柴油卖给武建章和周志远,得款4000余元。
3、2014年10月13日1时至4时,被告人闫某某、闫清华到沙河市纬三路中段路北一修车门市,盗窃被害人韩某1冀E×××××大车的柴油;返回途中,在邯郸市黄粱梦收费站西侧,盗窃两辆大车的柴油;南行至邯郸市北环与107国道地道桥交叉口西侧500米处时,盗窃一辆大车的柴油。当日4时许,二人将盗窃的柴油卖给武建章和周志远,得款4000余元。
4、2014年10月14日1时至4时,被告人闫某某、闫清华到沙河市机场路咏宁水泥厂门口,盗窃被害人纪某冀E×××××、被害人李某1冀E×××××大车的柴油;到沙河市纬三路鑫达加油站,盗窃被害人孙某冀D×××××、被害人祝某冀E×××××大车的柴油;到沙河市西环路福鑫便利店门口,盗窃被害人张某1冀E×××××、被害人任某1冀E×××××大车的柴油;沿西环往南行驶至李某2修车门市前,盗窃被害人王某2大车的柴油,因油箱里没有柴油未得逞,将拴在车中间的一只黄狗盗走(经鉴定价值200元);后到沙河市南环路格林豪泰酒店南侧楼下,盗窃被害人张某2冀D×××××大车的柴油。后二被告人驾车沿沙河市京广路南行,被设卡公安民警发现,在逃跑过程中,被告人闫某某驾车冲撞关卡,被告人闫清华向路上抛洒阻车钉,致使追捕车辆11条轮胎被扎坏。被告人闫某某被抓获,公安民警查获作案车辆、偷油工具、被盗柴油1120升(经鉴定价值7437元)及黄狗一只(已死亡),被告人闫清华逃跑。当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闫某某指引下,在邯郸县圣井岗村一农家院中将被告人武建章抓获。
被告人闫才华、岳丽琴、关绍刚明知闫清华因盗窃犯罪正在被公安机关追捕,仍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
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闫清华、岳丽琴在昆山市花桥镇胜巷路大上海商贸中心6幢202室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关绍刚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庆星村一队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闫才华自动到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马陆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协助闫清华逃跑以躲避公安机关抓捕的犯罪事实。2015年12月23日,被告人周志远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羁押至2015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乔某1陈述、赵某、韩某1、纪某、李某1、孙某、祝某、张某1、任某1、李某2、张某2,证人李某3、乔某2、王某1、张某3证言,提取笔录及沙河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沙河市价格认证中心沙价认字[2014]第102号、第103号涉案物品价值认定书、沙河市公安局证明材料,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路途在押证明,被告人闫某某、闫清华、武建章、周志远、闫才华、岳丽琴、关绍刚供述等证据及辩护人提交的退赔谅解材料。
本案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
对于被告人闫清华提出的其获利为9000余元,被告人闫某某提出的其获利为20000余元的辩解,以及被告人闫清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闫清华、闫某某盗窃犯罪数额应依起诉书中所列11名被害人被盗柴油价值来认定盗窃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闫清华、闫某某在侦查阶段均供称2014年4月至10月份,二人多次从邯郸市到沙河市盗窃大车内柴油,所盗柴油低价卖给被告人武建章、周志远,二人获利65000元,且有被告人武建章、周志远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相印证,被告人闫清华、闫某某当庭翻供,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且二被告人辩解与全案证据矛盾,故对二被告人庭前供述予以采信,对其辩解不予采纳。结合本案情况,应以被告人闫清华、闫某某、武建章、周志远销赃所得114400元与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的柴油价值7437元之和(121837元)确定盗窃数额。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闫清华、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武建章、周志远事前与被告人闫某某、闫清华通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应以盗窃犯罪的共犯论处;被告人闫才华、岳丽琴、关绍刚明知被告人闫清华因盗窃犯罪正在被公安机关抓捕,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均已构成窝藏罪。对于被告人闫清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闫清华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的辩护意见,及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闫某某、闫清华犯妨害公务公罪的指控,原审法院认为,对于被抓捕的行为人实施抗拒抓捕的一般暴力、胁迫等行为不宜认定为妨害公务罪;对于确需对行为人上述妨害公务的行为进行评价的,刑法分则均有明确的规定——或以妨害公务罪与前行为构成的犯罪数罪并罚;或适用较重的法定刑;或导致前行为定性改变;或以妨害公务的行为构成的其他犯罪与前行为构成的犯罪数罪并罚。故本案被告人闫某某、闫清华的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对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的相应指控不予支持。本案的量刑情节有:被告人闫清华、闫某某、武建章、周志远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志远、闫才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武建章、岳丽琴、关绍刚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武建章,属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武建章、周志远参与预谋并依据分工实施相应行为,其行为不符合从犯的法律要件,但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较被告人闫清华、闫某某所起作用相对较小,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系从犯的意见不予以采纳;被告人武建章主动缴纳违法所得及部分罚金,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清华、闫某某退赔了十一名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闫清华、闫某某、武建章、周志远表示谅解,对四被告人均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闫才华、岳丽琴、关绍刚确有认罪、悔罪表现,均可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闫清华、闫某某、武建章、周志远的违法所得应依法予以追缴;作案工具应予没收。根据本案具体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闫清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二、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三、被告人武建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已缴纳六万五千元)。四、被告人周志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五、被告人闫才华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六、被告人岳丽琴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七、被告人关绍刚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八、追缴被告人闫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5000元,被告人闫清华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武建章违法所得人民币29400元(已缴纳),被告人周志远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九、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原审被告人闫清华上诉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判原判按销赃数额认定盗窃数额不当;上诉人积极赔偿11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坦白交待罪行,有悔罪表现,应依法改判。
辩护人张建岭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原判认定的盗窃数额证据不足,原判依据获利数额认定盗窃数额没有法律依据;2、本案盗窃数额应当按11名被害人被盗柴油的数额约18000元认定;
原审被告人闫某某上诉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判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认定上诉人盗窃数额与事实不符;上诉人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武建章,有立功表现。请求依法改判。
辩护人田瑞征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1、认定闫某某盗窃121837元证据不足;2、本案盗窃数额应当认定为15437元;3、闫某某已经退还了部分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且闫某某有立功表现。请求对闫某某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武建章上诉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原判认定的盗窃数额证据不足;上诉人开始不知道闫清华、闫某某的柴油是盗窃的,应当从知道以后算起,盗窃的数额达不到数额巨大;认定上诉人武建章与周志远参与合谋,无相应的证据;对上诉人应当以从犯论处。
原审被告人周志远上诉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开始上诉人对闫清华、闫某某盗窃行为并不知情,没有事先共谋的故意,不应以盗窃共犯论处,对于上诉人的盗窃数额应当按照其明知其收购的柴油系盗窃所得并实际为犯罪提供帮助时计算;对上诉人应以从犯论处;本案的盗窃数额应以起诉书明确规定的11名被害人被盗的具体柴油损失认定盗窃数额,不能仅凭供述认定;原判量刑较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辩护人武朝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对周志远与其他同案犯形成共同犯罪成立盗窃罪的时间存在异议,周志远是在明知闫清华、闫某某为盗窃共参与一起制造盗窃工具阻车钉时才形成共同犯意。第一阶段,2014年4月份,周志远并不知道来源,仅为获取利益而收购柴油,这时不应认定为犯罪;第二阶段,通过观察闫清华、闫某某车内物品并针对该情况进行推测和询问,得知了柴油系犯罪所得,仍然进行收购,可以确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第三阶段,2014年9月份以后,周志远明知是盗窃所得,还帮助闫清华、闫某某制造了阻车钉,可以认定为盗窃共犯。2、闫清华、闫某某盗窃数额应当以11名明确被害人被盗柴油的损失认定盗窃数额,不能仅凭供述来认定;3、一审法院将两转卖柴油的价值累加计算为盗窃数额错误,应当以实际盗窃所得为计算基础,参考周志远犯罪的时间来计算;4、原判量刑较重,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周志远具有自首情节,且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周志远适用缓刑
邢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出庭意见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闫清华、闫某某盗窃的事实及盗窃数额为121837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武建章、周志远事前与闫清华、闫某某通谋,事后收购盗窃的柴油,应当认定为盗窃共犯。原判认定各上诉人的量刑情节准确,量刑基本适当。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对指控的妨害公务罪不予认定有误,建议二审纠正。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上诉人闫某某、闫清华预谋盗窃大车柴油,购买了一辆黑色江淮牌越野车。2014年4月初,上诉人闫清华和闫某某到邯郸市,与上诉人武建章、周志远联系,谈好由武建章和周志远按照一桶(约200升)1000元的价格收购盗窃的柴油。武建章、周志远又出资在邯郸县户村镇肖河村圣井大街为闫清华、闫某某租赁了两个院落,供闫某某、闫清华作案前换服装、停放盗油车辆。闫清华和闫某某购买了油泵、电机、油包、改锥、管钳、剪刀、电瓶等偷油工具,并在武建章、周志远为其租赁的院落对江淮越野车进行了改装。闫清华、闫某某、武建章、周志远还一起制作了阻车钉。自2014年4月初至2014年10月14日,闫清华、闫某某先后驾驶改装后的江淮越野车到邢台沙河市、邯郸永年县等地盗窃路边停放的大型货车的柴油,共计盗窃柴油价值约24488元。在盗窃过程中,闫某某负责开车,闫清华负责下车盗窃柴油。盗窃后闫清华、闫永年驾车返回邯郸县肖河村的院子,将盗窃的柴油卖给武建章、周志远,共计得赃款约11100元,二人平分。武建章、周志远将柴油卖掉,得赃款约15000元,二人平分。上诉人闫清华、闫某某还盗窃黄狗一只,价值200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上诉人闫某某供述,2014年3月份,其和闫清华为盗窃大车柴油,购买了一辆黑色江淮越野车和油包、油泵、油管、电瓶、电闸、扳手、撬棍、管钳、剪刀等偷油工具。4月初,其和闫清华到邯郸,联系了武建章、周志远,谈好由武建章、周志远按照一桶(约200升)1000元的价格收购盗窃的柴油。闫清华告诉武建章,他们晚上偷油。武建章让他们注意安全。闫清华说,他们需要一个院子把偷油的车放起来。然后,武建章给他们找了院子。他们把江淮车放到院子里面。找到院子后,他和闫清华、武建章、周志远一起制作了阻车钉。
自2014年4月至10月中旬,其和闫清华每次都开车从邯郸到沙河盗窃大车的柴油。他驾驶汽车在路上发现路边停放的柴油大车后,就将江淮汽车停在大车后面,闫清华下车将大车的油箱盖撬开,然后从江淮汽车右侧打开的车窗上抽出油管子,插入大车油箱内,再打开电机和水泵的开关,柴油就从油箱被抽到江淮车的油包内。抽完后,将盗窃工具收到车上,就驾车逃离现场。偷的油都卖给武建章。
2、上诉人闫清华供述,其和闫某某为盗窃大车柴油,购买一辆黑色江淮越野车和各种偷油工具,到邯郸市联系武建章、周志远,谈好1000元一桶油。武建章租了两个紧挨着的院子,中间有围墙隔开。在一个院子里面放油,一个院子里面停放他们的江淮越野车。在院子里面他和闫某某把江淮车进行了改装。他和闫某某买了油包、油泵、电机、电瓶、电闸、油管、管钳等工具,安装到了江淮越野车上。
自2014年4月至10月中旬,其和闫某某开车从邯郸市到沙河市偷大车柴油。每次都是晚上十二点以后,他和闫某某到武建章收油的地方,然后闫某某开着这辆江淮越野车,他负责下车把大车的油箱盖撬开,把油管放进油箱抽油。把油包装满后,他在路上跟武建章联系,他和闫某某就到武建章收油的那个院子,盗窃完柴油后,他们把江淮越野车开到武建章租的院子里,将柴油输进院子里的大油桶,之后他们把车停到另一个院子。武建章当场按一桶油1000元给钱,他和闫某某把钱平分了。
3、上诉人武建章供述,2014年4月中旬,他、周志远和闫清华、闫某某在邯郸县圣井岗村牌坊见面,谈送油的事。闫清华说柴油是从油罐车上卸下来的。谈好一桶油1000元,闫清华和闫某某说需要有个院子放车。他和周志远就在圣井村岗村租了一个农家院,专门收闫清华的柴油。闫清华、闫某某把一辆黑色越野车停在院子里,在院子里把越野车的后座拆下来,还拉来一个油包、一个抽油的泵、电瓶、电线和塑料管等,并把这些东西安装在越野车上。过了二三天,闫清华他俩打电话通知他和周志远,让他俩凌晨一二点在院子里面等着。到凌晨四五点,闫清华和闫某某开着黑色越野车来到了院子,把车副驾驶后门玻璃放下来后,从里面抽出一根管子,然后就往油桶里放油。一共放了不到三桶油,一共给了闫清华2800元。卸完油闫清华把越野车停到一边,开着帝豪车就走了。后闫清华说,这个院子太小,过车不方便,而且油车跟柴油桶在一块放着不安全。他见闫清华越野车上有用钢筋焊的四角钉。闫清华还让他找电焊机,焊铁钉。周志远找来一台电焊机,他们四个人一起焊接铁钉。闫清华和闫某某说是扎车胎用的。每次都是凌晨来送油,还说油桶跟越野车放一块不安全。他和周志远就知道闫清华和闫某某的油不是正路来的。他和周志远联系了他们院子的东边一个大院子,把油桶放到了东边的院子里面。闫清华和闫某某给他们送柴油,每次都是他和周志远在凌晨四五点接的,天亮就卖了。他和周志远一人一天接油,谁接油谁垫资而后利润平分。一天一清,卸完油卖掉分钱。他们以一桶1200元卖的。10月12日和13日凌晨连续送了两天,14日那天周志远值班,凌晨4点多,周志远说,闫清华给他打电话,说越野车在沙河被警察查住了,车丢现场了,闫清华跑了。
4、上诉人周志远供述,2014年4月中旬,闫清华、闫某某联系其和武建章收柴油,谈好一桶油1000元,闫清华、闫某某让他们找个院子放车。武建章就在圣井岗村找了个院子。后来他又在他们租的院子东边找了一个院子,东边的院子放柴油,西边的院子放安徽那两个男的越野车。闫清华、闭幕式永虎每次都是十二点以后才送油,送的量挺大。他发现越野车上放着自制的铁蒺藜,他还找来一台电焊机,和武建章、闫某某、闫清华一起焊铁蒺藜。他和武建章知道收购的柴油是偷来的。他和武建章商一人一天接油,谁接油谁先垫钱,然后利润平分。一天一清,卸完油卖掉就分钱。从2014年4月份到10月份中旬,其多次收购闫清华、闫某某送来的柴油。
10月14日凌晨4点左右,闫清华给他打电话,说偷油出事了,在沙河市公安人员把越野车的轮胎扎了,车撞到路边被逼停了。他给武建章说了说情况。
5、证人张某3证明,武建章、周志远租赁其和其哥哥家东西相邻的两个院子放车。2014年春天,其看到院子里停放着一辆无牌照黑色江淮牌越野车,房间里还放着从车上卸下来的后排车座,还有油管、一堆钢筋头等物品。
6、到案经过证实,在闫某某指引下,到邯郸县圣井村(肖河村圣井大街)一农家院,将武建章当场抓获。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辨认,闫某某指出闫清华是与其盗窃大车柴油的人,武建章是收购其柴油的人;武建章、周志远指出闫某某、闫清华就是卖给其被盗柴油的人,周志远是伙同其共同收购被盗柴油的人;闫某某、武建章、闫清华、周志远指认邯郸县肖河村圣井大街一处院落是其收购被盗柴油的地点。闫某某指认2014年4月份至10月份,其伙同闫清华盗窃柴油作案地点。
8、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在武建章处扣押柴油桶四个。
(一)2014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上诉人闫某某、闫清华到沙河市官庄村村南,盗窃被害人乔某1冀E×××××挂E1B92大车的大约一千五六百元的柴油;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凌晨1时许,盗窃被害人乔某1冀E×××××大车的大约1800元的柴油;2014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9时许,盗窃上述两辆大车的大约1400元的柴油。闫清华、闫某某将盗窃的柴油卖给武建章,得赃款2800元。武建章、周志远将柴油卖掉,得赃款约3600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乔某1陈述,2014年4月份的一天早上,其发现停放在家门口的冀E×××××挂E1B92半挂型罐车油箱盖被撬开,被盗了柴油一千五六百元的柴油;2014年六七月份的一天早上,其发现停放在家门口的冀E×××××罐车油箱盖被撬开,被盗了价值约1800元的柴油;2014年8月份的一天4时许,其发现该二辆大车被盗了价值约1500元的柴油。从其家监控中发现,有一辆深颜色越野车在其家被盗柴油的大车旁边停留,期间有人下车,三分钟左右后该车开走。
2、李某3证明,2014年4月份一天晚上10点左右,他把乔某1家一辆车头牌照为冀E×××××(牌照),挂车为冀E×××××半挂罐车停在了官庄村村南沙河市机场路路北乔某1的家门口空地处。第二天早上七八点发现大车上的油箱盖被撬开,被盗了一千五六百元的柴油。经查看监控录像发现一辆深颜色的越野车在大车附近停过。
3、乔某2证明,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他把乔某1家的一辆车牌照为冀E×××××白色豪沃牌前四后八轮型罐车停在沙河市官庄村村南机场路路北乔某1家门口。第二天发现油箱盖被撬开了,被盗了270升左右柴油,价值1800元左右。经调监控发现,当天凌晨1点半左右,有一辆深颜色的越野车在被盗柴油的大车边上有停留。
4、王某1证明,2014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9点左右,我把乔某1家的一辆车牌照为冀E×××××豪沃牌前四后八轮型的罐车,停到了沙河市官庄村村南机场路路北乔某1家门口的空地上,乔某1家的另一辆半挂型罐车也停在那里,他就在车上睡觉看车。第二天凌晨4点半左右,他发现半挂型罐车和前四后八型的大车油箱盖都被撬开了。半挂车被偷了400左右的柴油,前四后八轮型的大车被偷了1000左右的柴油。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闫某某指认2014年4月份至2014年10月份之间在沙河市官庄村村南,机场路路北的一块空地处三次盗窃大车柴油。
6、上诉人武建章供述,2014年4月中旬的一天,闫清华打电话通知他和周志远,让他俩凌晨一二点在院子里面等着。到凌晨四五点,闫清华和闫某某开着黑色越野车来到了院子,把车副驾驶后门玻璃放下来后,从里面抽出一根管子,然后就往油桶里放油。一共放了不到三桶油,一共给了闫清华2800元。
(二)2014年10月12日1时至4时,上诉人闫某某、闫清华到沙河市纬三路路南一修车门市,盗窃被害人赵某的冀E×××××和另外一辆大车的柴油;到沙河市南环路格林豪泰酒店东500米处盗窃一辆大车的柴油;返回途中,在永年县107国道西侧一加油站附近,盗窃一辆大车的柴油。共计盗窃约900升柴油,价值约5976元。当日5时许,二人将盗窃的柴油卖给武建章和周志远,得赃款约4500元。武建章、周志远将柴油卖掉,得赃款约5400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上诉人闫某某供述,2014年10月12日凌晨0时左右,他和闫清华开着江淮汽车走到沙河市纬三路电子眼与由西向东的第一个红绿灯中间,路南的一家修车门市门口,把停放的两辆大车柴油偷了。之后,他们开车到格林豪泰东边一片卖烧烤的前面的空地上,把一辆大车柴油偷了。回邯郸时,在107国道刚出永年县一个加油站东侧把一辆半挂车柴油偷了。之后,开车到武建章的收油地方,大概卸了四铁桶油。武建章给了闫清华大约4000元钱。
2、上诉人武建章供述,10月12日凌晨4点左右,周青华给他打电话。他就到了东边院子的门口。闫某某开着黑色越野车车和周青华一块到了东边院子,从副驾驶后面的玻璃抽出一根管子,然后就往他油桶里面开始倒油,一共四桶零两格的油,他给了闫清华4500元钱。然后,闫清华、闫某某把车停到了他租的院子里面,开着帝豪车就走了。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闫某某辨认出沙河市纬三路路南的修车门市门口就是其伙同闫清华盗窃两辆大车柴油的地点。沙河市格林豪泰酒店东边500米处空地就是其伙同闫清华盗窃柴油的地点。永年县加油站对面路口就是其伙同闫清华盗窃柴油的地点。
4、被害人赵某陈述,2014年10月12日凌晨1点30分左右,他把一辆车牌冀E×××××红色东风霸龙牌重型自卸货车,。停到沙河市纬三路下郑路口往东500米左右路南侧,就在车上睡觉了。早上5点左右,他发现油箱盖被撬开了,油箱盖在油箱上放着,被盗了1900元左右的柴油。
(三)2014年10月13日1时至4时,上诉人闫某某、闫清华到沙河市纬三路中段路北一修车门市,盗窃被害人韩某1冀E×××××大车的柴油;返回途中,在邯郸市黄粱梦收费站西侧,盗窃两辆大车的柴油;南行至邯郸市北环与107国道地道桥交叉口西侧500米处时,盗窃一辆大车的柴油。共计盗窃柴油约960升,价值约6375元。当日4时许,二人将盗窃的柴油卖给武建章和周志远,得赃款约4800元。武建章、周志远将柴油卖掉,得赃款约6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韩某1陈述,2014年10月13日凌晨1点左右,他把冀E×××××红色的解放J6自卸车停到山东烫胎门市的门口修车,他和司机就上车睡觉了。早上6点左右,发现油箱盖被撬开了,油箱盖在油箱上放着,被盗了1200元左右的柴油。
2、上诉人闫某某供述,2014年10月13日凌晨0点左右,他和闫清华开着江淮汽车,到了沙河市纬三路把停放在纬三路电子眼与由西向东的第一个红绿灯中间路北的修车门市门口的大车柴油偷了。3点左右,他们开车往邯郸走,走到黄粱梦收费站的时候,把停放在黄粱梦收费站西侧的两辆大车的柴油偷了。之后,顺着107国道走到邯郸市北环与107国道的地道桥交叉口,西侧500米处4S店,把停在路边的一辆半挂车柴油偷了。4点左右,到了武建章收油点东边的院子,卸了4桶左右的柴油。武建章给了闫清华4400元。
3、上诉人武建章供述,2014年10月13日凌晨4点左右,闫青华给他打电话,他从家骑摩托车到了东边院子的门口,闫清华、闫某某开着那辆黑色越野车过来了,他让闫清华、闫某某停到了东边院子,往他油桶里面开始抽油,抽了不到5桶柴油,他给了闫清华4800元钱,然后把车停到了他租的院子里面,闫清华和闫某某开着帝豪车走了。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闫某某辨认出沙河市纬三路中段路北的修车门市门口就是其伙同闫清华盗窃一辆大车柴油的地点。邯郸市黄粱梦收费站路边就是其伙同闫清华盗窃两辆大车柴油的地点。邯郸市北环现代4s店附近路边,就是其伙同闫清华盗窃一辆大车柴油的地点。
(四)2014年10月14日1时至4时,上诉人闫某某、闫清华驾车到沙河市机场路咏宁水泥厂门口,盗窃被害人纪某冀E×××××欧某牌货车、被害人李某1冀E×××××东风霸龙牌货车的柴油;到沙河市纬三路鑫达加油站,盗窃被害人孙某冀D×××××欧某半挂车、被害人祝某冀E×××××福田欧某半挂车的柴油;到沙河市西环路福鑫便利店门口,盗窃被害人张某1冀E×××××霸龙牌货车、被害人任某1冀E×××××红岩金刚牌货车的柴油;沿西环往南行驶至李某2修车门市前,盗窃被害人王某2大车的柴油,因油箱里没有柴油未得逞,将拴在车中间的一只黄狗盗走(经鉴定价值200元);后到沙河市南环路格林豪泰酒店南侧楼下,盗窃被害人张某2冀D×××××大车的柴油。
后上诉人闫清华、闫某某驾车沿沙河市京广路南行,被设卡公安民警发现,在逃跑过程中,上诉人闫某某驾车冲撞关卡,上诉人闫清华向路上抛撒自制铁钉,致使追捕车辆11条轮胎被扎坏。上诉人闫某某被抓获,公安民警查获作案车辆、偷油工具、被盗柴油1120升(经鉴定价值7437元)及黄狗一只(已死亡),上诉人闫清华逃跑。当日,公安民警在上诉人闫某某指引下,在邯郸县肖河村圣井大街一农家院中将上诉人武建章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纪某陈述,2014年10月13日23点左右,他开着车拉石灰送到沙河市咏宁水泥厂,把一辆牌照是冀E×××××欧某牌前四后八柴油车车放在了咏宁水泥厂门口。今天早晨6点左右,他看到大车的油箱盖被撬开了,柴油被盗光,被盗了1200左右的油。
2、被害人李某1陈述,2014年10月13日晚上23时许,他开着冀E×××××红色东风霸龙牌大车往沙河市咏宁水泥厂石粉,把车停在了咏宁水泥厂东门口,车头朝西,他就在车上睡觉了。大概凌晨1时25分左右,李延涛跟他打电话说,他车跟前有辆面包车停着。他打开副驾驶窗户往外看,他车跟前的车加速向东跑了。下车后,他发现大车的油箱盖被撬掉,油箱里的油大部分都被偷走了,大概被盗1200到1400元的柴油。
3、被害人孙某陈述,2014年10月14日凌晨1点,他把一辆冀D×××××欧某半挂车放在纬三路与下郑路口,金达加油站东侧20米处,纬三路路南,他躺在大车上睡着了。大概凌晨5点左右,民警把他叫醒,他发现大车油箱盖子已经被撬开了,盖子放在油箱上,油箱内的油被偷干了。车上大概有170升油,价值大概1200元。
4、被害人祝某陈述,2014年10月14日凌晨1点,他开车从山西省和顺县拉煤炭走到沙河市纬三路与下郑路交叉口,金达加油站东侧20米,他把冀E×××××福田欧某半挂车放在纬三路南等着卸煤,他躺在大车上睡着了。大概凌晨5点左右,民警把他叫醒。他发现大车油箱盖子放在油箱上,大车油箱内已经空了,柴油被盗了。当时车上大概有190升柴油,价值1300元左右。
5、被害人张某1陈述,2014年10月13日23点左右,他将一辆车牌照是冀E×××××霸龙牌前四后八柴油车停在了沙河市西环路的路边东南庄附近的朋友侯彦红家小卖部门口。早晨5点左右,发现大车1700-1800元左右大约280升左右柴油被盗了。发现大车油箱盖被撬开,成了两半,放在油箱的上边。和他一起挨着的还有一辆大车,柴油也被盗了。
6、被害人任某1陈述,2014年10月13日下午五六点,我的一辆车牌是冀E×××××黄色的红岩金刚牌后八轮车放在了沙河市西环东南庄路口那里。凌晨5点20分,得知车里不到2000块钱的油被偷了。
7、被害人李某2陈述,2014年10月13日下午17时左右,他表哥王某2将一辆大车停在他修车门市前面,王某2把他的一条黄黑相间的土狗拴到了他车大车中间。10月14日7时左右,他母亲出来发现狗不见了,地上还有两片血迹。随后他和王某2就到了大车边,大车的油箱盖已经被撬开了。公安人员让他辨认的狗是他家的。
8、被害人张某2陈述,2014年10月14日凌晨3点左右,他走到沙河市京广路与南环交叉口,把一辆蓝色的欧某半挂货车,车牌是冀D×××××车停到格林豪泰宾馆南侧后就在车上睡觉了。早上6点左右,发现油箱盖被撬开了,油箱盖在油箱上放着,油箱里的油被盗1400元左右的柴油。
9、上诉人闫某某供述,2014年10月14日凌晨零时多,他和闫清华从邯郸市武建章收油点开车到,沙河一个水泥厂(咏宁水泥厂),门口有5辆车。把一辆红色前四后八轮的运输车的油箱盖拧开,把大车油箱里面的油就被抽光了,又到这辆车后面一辆红色前四后八运输车车的油箱旁边,将车的油箱盖拧开,从油箱内偷油。大概偷了20秒左右,车上人从窗户上往外看,发现了他们,他们就赶紧跑了。
他们开车又上纬三路向东行驶,在路南一处加油站附近前后停着两辆半挂车,两辆车右侧为一磅房,车头朝东,闫清华用管钳把这两辆车的油箱盖拧开,把这两辆大车的柴油偷了。
之后,他们开车走到沙河市西环路上一个村子附近,有两辆前四后八的大车停在路边,他将车停在一辆大车的正后方,闫清华用管钳将大车有油箱盖打开,把两辆大车的柴油抽到江淮面包的油包内。
之后,他开车继续往南走,看到一辆大车在路边停着,闫清华下去撬油箱盖,给吵醒了。闫清华打开盖子之后发现车里没有柴油,他们把大车另一侧拴着的一只狗偷了。
之后他们继续往回走,走到沙河市南环那个格林豪泰酒店附近,看到门口那里有一辆挂半车,闫清华就下去撬油箱盖,把车上的油偷。他开车继续往东走,过了格林豪泰那个路口往东走了一二百米,然后掉头回到格林豪泰那个路口往南走。走了一会儿发现路上有好多警察,然后他开车冲了过去,警车在后面追。闫清华拿起事先准备好的三棱钉从副驾驶的窗户就撒了出去。跑了500米左右,车胎都没气了,车撞在了路边的石头上。他和闫清华下车分开跑了。警察把他抓住了。
10、上诉人闫清华供述,2014年10月14日凌晨,他和闫某某在沙河市盗窃柴油,将油包装满后,快要出沙河市时,被沙河市的警察将车胎扎扁了,之后他就沿铁路跑了。
1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闫某某辨认出沙河市新城镇咏宁水泥厂门口路南车行道、沙河市西环福鑫便利店门口、沙河市纬三路鑫达加油站东侧、沙河市格林豪泰酒店南侧楼下空地,是其伙同闫清华盗窃大车柴油的地点;沙河市西环正招村村西路口北侧,是其伙同闫清华盗窃笨狗的地点。
12、提取笔录及沙河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证实,2014年10月14日凌晨,闫某某伙同闫清华在沙河市盗窃多辆半挂车的柴油,准备将盗窃柴油销往邯郸县,在行至沙河市107国道与永年县交界处,犯罪嫌疑人闫某某被当场抓获,查扣江淮牌越野车一辆,并从该车中提取0#柴油1120升、阻车钉、油包、油箱盖、抽油泵、油管、电瓶、电闸、扳手、撬棍、管钳、剪刀等盗油工具及死亡黄狗一只,被告人闫清华逃跑。2014年11月21日,公安民警扣押被告人武建章收购柴油时所用柴油桶四个。
13、沙河市公安局证明材料证明,2014年10月14日0时30分许,沙河市公安局民警经排查发现盗油嫌疑车一辆JAC江淮越野车进入沙河市,便在驶离沙河市的必经路段设置卡点进行拦截。当日3时30分许,在沙河市107国道与永年县交界处,被告人驾驶该车冲闯关卡,先后辗轧四道阻车器,嫌疑人向外抛洒自制阻车钉,后该车撞到路边水泥柱上,弃车逃跑。嫌疑人闫某某被当场抓获,当场收缴作案工具JAC江淮越野车一辆。
14、沙河市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民警侯某、齐某领、元某、李某5、任某2、温某、闫建冬证明,2014年10月14日凌晨,在对盗窃嫌疑车辆设卡拦截过程中,嫌疑人驾车闯卡逃窜,民警驾车追赶,嫌疑人向外抛撒自制铁钉,致7辆追赶车辆的11条轮胎被扎破。
15、沙河市价格认证中心沙价认字[2014]第102号、第103号涉案物品价格认定书证实,被盗黄狗一只价值200元、被盗0#柴油1120升价值7437元。
二、窝藏的犯罪事实
2014年10月14日凌晨,上诉人闫清华逃跑后,分别给其哥哥闫才华和女友岳丽琴打电话,告知被告人闫才华、岳丽琴,其因盗窃柴油被公安机关抓捕,原审被告人闫才华开车带闫清华到武安躲藏,原审被告人岳丽琴从山西赶到邯郸,上诉人闫清华、原审被告人闫才华、岳丽琴一同驾车逃往安徽阜阳。闫才华给其表哥关绍刚打电话,告知关绍刚,闫清华因盗窃柴油被抓捕,让关绍刚开车接他们。原审被告人关绍刚开车赶到后,开车将闫清华、闫才华、岳丽琴送到上海市、江苏省昆山市等地躲藏。期间岳丽琴用自己的身份证办理住宿登记,与闫清华共同居住,帮助闫清华藏匿。
2014年12月4日,上诉人闫清华、原审岳丽琴在昆山市花桥镇胜巷路大上海商贸中心6幢202室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12月5日,原审被告人关绍刚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庆星村一队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12月15日,原审被告人闫才华自动到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马陆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协助闫清华逃跑以躲避公安机关抓捕的犯罪事实。2015年12月23日,上诉人周志远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上诉人闫清华供述,2014年10月14日凌晨,他和闫某某在沙河市盗窃柴油后,快出沙河市时,被沙河市的警察将车胎扎扁了,之后他就沿铁路跑了。他给他哥哥闫才华打电话,说在路上因盗窃柴油被警察查住,他逃跑了。他和闫才华开车到武安,闫才华找了一个旅馆,他在那个旅馆睡了。大概早晨八九点时,他给岳丽琴打了一个电话,说偷油被查住了。之后,岳丽琴到邯郸。他开车带着闫才华、岳丽琴往安徽阜阳老家走。闫才华给表哥关绍刚打电话说,他在邯郸盗窃柴油出事了,让关绍刚到安徽阜阳老家,开车带他们到上海躲躲。10月15日13时许,关绍刚到安徽阜阳洪台镇。随后关绍刚开车拉着他们三个人上了高速。大概18时许,他们到了上海市嘉定区,之后到了苏州昆山区格林豪泰快捷酒店附近,关绍刚走了。他和岳丽琴就在格林豪泰快捷酒店住下了。
2、原审被告人闫才华供述,2014年10月份14日凌晨四五点钟,闫清华打电话说,偷柴油在沙河市出事了,同伙闫某某被抓了,自己跑了。闫清华让他送几件衣服到河北省邯郸市的住处,他就送了几件衣服过去。到武安,他自己的身份证给闫清华在宾馆开了一个房间让闫清华休息,并给闫清华买了三个手机号码。闫清华让他帮自己回老家。他接上岳丽琴后,就开着闫清华的牌照为皖K×××××的汽车带着闫清华和岳丽琴回安徽省太和县。路上,他给表哥关绍刚打电话说,闫清华偷柴油被公安抓捕,让关绍刚到让坟台镇太和县坟台镇接他们。上的一个宾馆里。到了宾馆,他给表哥关绍刚打电话,让关绍刚来老家接他和闫清华去上海。然后关绍刚回老家接了闫清华去上海。然后他开车带着关绍刚和闫清华到了上海。然后我开车送他去了花桥我妈住的地方。然后我就开车回清浦,关绍刚回浦东。闫清华的女朋友岳丽琴也知道闫清华偷柴油的事。
3、原审被告人岳丽琴供述,2014年3月份,闫清华从山西买了辆黑色越野车,说晚上去偷别人大货车上的柴油。2014年10月14日上午9点左右,闫清华给她打电话说,被警察发现了,他跑了。当天下午她到了邯郸,然后闫才华开着闫清华的吉利帝豪牌轿车,他们两个人接上她,一起开车回安徽。10月15日早上,他们到了安徽的一个宾馆,她用她的身份证登记了一个房间,她和闫清华一起休息。闫才华给他表哥联系,中午,闫清华的表哥到了宾馆,他们一起开车上海浦西,又到了昆山市花桥镇美车城。用她的身份证在格林豪泰快捷酒店开了一个房间,她跟闫清华就住下了。
4、原审被告人关绍刚供述,2014年10月14日下午,闫才华给他打电话说,闫清华在河北偷油出事了,让他到安徽阜阳坟台镇接闫清华和闫才华,开着闫清华的车一起去上海。10月15日下午13时许他到了安徽阜阳坟台镇一个旅馆找到闫清华他们。后他和闫才华接上了闫清华和岳丽琴,他开着闫清华的吉利帝豪轿车带着闫才华,他外甥张路遥开车带着闫清华和岳丽琴一起到了江苏苏州阳澄湖服务区,他就回家了,闫才华开着闫清华的车带着闫清华和岳丽琴走了。大概过了一个星期左右,闫才华给他打电话说,让闫清华去他那住几天。第二天闫清华带着岳丽琴就到了他住的地方。闫清华、岳丽琴在他家对门租了一间房子住了大概20多天。11月中旬,他开车把闫清华和岳丽琴送到闫清华妈妈那里。
5、辨认笔录证实,闫才华,辨认出闫清华、闫某某、岳丽琴、关绍刚。
6、昆山市公安局科技教育园派出所、民警胡某、余某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闫清华、岳丽琴在昆山市花桥镇胜巷路大上海商贸中心6幢202室被公安机关抓获。
7、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马陆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闫才华自动到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马陆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所犯罪行。
8、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马陆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关绍刚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庆星村一队被公安机关抓获。
9、沙河市公安局巡警大队四中队证明,2015年12月23日,被告人周志远到沙河市公安局巡警四中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所犯罪行。
原审法院庭审时,辩护人提交了退赔谅解材料,证明被告人闫某某、闫清华家属已代其对本案中十一名被害人进行了退赔,被害人对本案被告人均表示谅解。
上述证据均经二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的盗窃数额。盗窃乔某1两辆大车的柴油价值应当按被害人乔某1、证人李某3、乔某2、王某1证明的乔想被盗大约四千七八百元的柴油认定。2014年10月14日的盗窃柴油的数额及数量应当按当天查获盗窃的柴油1120升,价值7437元认定。2014年10月12日、13日盗窃的数量,上诉人闫清华、闫某某、武建章、周志远均供述,武建章、周志远按每桶1000元收购,每桶是200升,每桶有三格。上诉人闫某某供述两次得赃款数额前后不一致,无法认定。上诉人武建章始终供述,2014年10月12日、13日,分别付给闫清华4500元、4800元,共计9300元。故应当按武建章供述认定。沙河市价格认证中心沙价认字[2014]第103号涉案物品价值认定书,被盗柴油1120升价值7437元。据此推算,12日应是收购了900升柴油,价值约5976元,13日应是收购了960升柴油,价值约6375元。故本案的盗窃数额应当认定为约24488元。对于其他盗窃事实既无明确的盗窃时间、地点,也无具体的被害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闫清华、闫某某、武建章、周志远及辩护人提出的原判认定的盗窃数额不当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田瑞征提出的本案盗窃数额应当认定为15437元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邢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提出的“原判认定上诉人闫清华、闫某某盗窃的事实及盗窃数额为121837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出庭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清华、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车辆的柴油,数额巨大,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武建章、周志远事前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某某、闫清华通谋,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清华、闫某某提供停放作案车辆的场所,与闫清华、闫某某共同制造了扎车胎用的铁钉,并在事后收购二人盗窃的柴油,应认定盗窃犯罪的共犯;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清华、闫某某、武建章、周志远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闫才华、岳丽琴、关绍刚明知被告人闫清华因盗窃犯罪正在被公安机关抓捕,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均已构成窝藏罪。
上诉人武建章、周志远最初与闫清华、闫某某商量时,收购的柴油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数量也比较大,且在晚上送油,并看到闫清华、闫某某对车辆进行改装,其二人就应当知道闫清华、闫某某的柴油不是正常途径所来,但其二人仍为闫清华、闫某某提供帮助,并收购盗窃的柴油,上诉人武建章、周志远从最初就已与闫清华、闫某某形成共谋,应当按闫清华、闫某某盗窃的全部柴油数额承担刑事责任。因此,对上诉人武建章、周志远及辩护人武朝提出的“上诉人武建章、周志远提出的“其二人与闫清华、闫某某没有事先共谋的故意,开始不知道闫清华、闫某某的柴油是盗窃的,其盗窃数额应当从知道以后算起;认定上诉人武建章与周志远参与合谋,无相应的证据”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邢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提出的“上诉人武建章、周志远事前与闫清华、闫某某通谋,事后收购盗窃的柴油,应当认定为盗窃共犯”的出庭意见,本院予采纳。但上诉人武建章、周志远未直接实施盗窃行为,只是为闫清华、闫某某盗窃提供帮助,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对上诉人武建章、周志远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武建章、周志远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上诉人武建章、周志远从轻处罚。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清华、闫某某、武建章、周志远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志远、原审被告人闫才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清华、闫某某、武建章、原审被告人岳丽琴、关绍刚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清华、闫某某在盗窃后被民警发现,拒不接受检查,驾车闯关,抗拒抓捕,致多辆追捕车辆受损,应酌情从重处罚。
上诉人闫清华上诉提出的“其积极赔偿11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坦白交待罪行,有悔罪表现”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田瑞征提出的“闫某某已经退还了部分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武建章,具有立功表现。经查,闫某某、闫清华在邯郸县户村镇肖河村圣井大街将盗窃的柴油卖给武建章、周志远,是本案犯罪事实的一部分,上诉人闫某某供述销售被盗柴油的地点及收购被盗柴油的同案犯武建章,均属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带领公安人员到上述地点,并在此抓获武建章,不属于协助抓获同案犯,不能认定上诉人闫某某具有立功表现。原判认定上诉人闫某某具有立功表现不当。原审被告人闫某某上诉提出的“其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武建章,有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田瑞征提出的“闫某某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邢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提出的“原判对指控的妨害公务罪不予认定有误,建议二审纠正”的出庭意见,因原判判决后,原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对原判未认定的妨害公务罪无法通过二审纠正。因此,对此出庭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闫清华、闫某某盗窃柴油的数量及盗窃数额证据不足。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闫才华、关绍刚、岳丽琴犯窝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沙河市人民法院(2016)冀0582刑初39号刑事判决第五、六、七、九项,即:五、被告人闫才华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六、被告人岳丽琴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七、被告人关绍刚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九、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二、撤销沙河市人民法院(2016)冀0582刑初39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八项,即:一、被告人闫清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二、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三、被告人武建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已缴纳六万五千元)。四、被告人周志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八、追缴被告人闫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5000元,被告人闫清华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武建章违法所得人民币29400元(已缴纳),被告人周志远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清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7年6月3日止)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7年4月13日止)
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武建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志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5550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清华违法所得人民币5550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武建章违法所得人民币7500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志远违法所得人民币75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春平 审 判 员  马瑞平 代理审判员  赵国凯

书记员:李少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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