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高某
公诉机关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
2016年12月29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2017年1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宽城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宽检公诉刑诉(201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8日20时35分许,被告人高某驾驶牌号为冀HEW366号小型轿车沿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新兴街由新世纪大桥方向往瀑河桥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畜牧局路口路段时,与横过马路的行人李某甲、石某某相刮撞,造成李某甲、石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高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
经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甲伤情属重伤二级。
检察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供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重伤,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高某有赔偿谅解情节,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某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其所在社区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故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重伤,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高某有赔偿谅解情节,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某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其所在社区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故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关峰
书记员:何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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