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咸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咸丰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学生,住咸丰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8年2月7日被咸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沈永胜,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曾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咸丰县,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咸丰县,现住咸丰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2018年4月7日被咸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小川,湖北楚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洪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咸丰县,苗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住咸丰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8年1月24日被咸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丰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洪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咸丰县,苗族,大专文化程度,咸丰县邮政银行员工,住咸丰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8年1月23日被咸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曾兵,湖北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曾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咸丰县,土家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咸丰县,现住咸丰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8年2月7日被咸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丰县看守所。
被告人鲁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咸丰县,土家族,高中文化程度,学生,户籍地咸丰县,现住咸丰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8年2月7日被咸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丰县看守所。
被告人鲁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咸丰县,土家族,高中文化程度,学生,户籍地咸丰县,现住咸丰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8年2月7日被咸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丰县看守所。
咸丰县人民检察院以鄂咸丰检刑诉[2018]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曾练、张洪港、张洪语、曾杰、鲁庆、鲁力犯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曾练、张洪港、张洪语、曾杰、鲁庆、鲁力及辩护人沈永胜、曾兵、朱小川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咸丰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9日凌晨,被告人张洪港和朋友游某在咸丰县高乐山镇“乐山KTV”一包房内娱乐唱歌时与祝某因喝酒发生矛盾,祝某遂给被告人曾练打电话让其过来帮忙,曾练邀约他人赶来后便对张洪港、游某实施殴打后离开。随后,张洪港将被打的情况电话告知其哥张洪语,被告人张洪语便与他人赶到现场,后因未找到曾练等人未果。
当日中午,张洪港、游某等五人在县城南门全家蛋糕店与祝某见面后,通过祝某的手机与正在外出的曾练进行视频对话,要求曾练回来面谈并讨要说法,双方在通话中发生口角后相互谩骂,曾练让张洪港到县城二道河古域网咖找其朋友处理。随后,曾练通过电话告知胡某某、夏某等人做好准备,胡某某遂邀约斌鑫宇(另案处理),斌鑫宇又将该情况告知被告人鲁力、鲁庆,随后胡某某、斌鑫宇、鲁力、鲁庆、廖某1、夏某、杨某2等人在二道河“新古域网咖”门口等候。
张洪港将曾练提出在县城二道河古域网咖与其朋友处理此事的情况告知张洪语,张洪语答应随后赶到并电话告知杨某1、陈某等人到场。随后,张洪港与李某、游某、杨某1、张洪语等人先后赶至古域网咖外面。双方会面后因言语不合,张洪港朝胡某某推了一下,张洪语便朝胡某某的脸上打了一耳光,胡某某便拿出随身携带的甩棍朝张洪语打,张洪港上前将胡某某抱住,张洪语将甩棍夺过去后朝胡某某打,斌鑫宇上前帮忙并夺回甩棍,双方对打后便暂停下来。此时,斌鑫宇便给被告人曾杰打电话,让其过来帮忙,不一会,曾杰赶过来后与鲁力、鲁庆、斌鑫宇等人一起殴打张洪语,张洪港便从旁边捡起一扇铝合金门窗准备还击被店主制止。斌鑫宇遂带鲁力、鲁庆和胡某某到曾杰的租房内各拿一根钢管,然后返回现场用钢管朝张洪语打,张洪港见状便从附近张某1开设的餐馆内拿出一把菜刀帮忙,曾杰便持甩棍与张洪港互斗。在打斗过程中,张洪港用菜刀将曾杰腹部划伤,随后将菜刀递给张洪语,张洪语持菜刀追打对方,胡某某、曾杰、鲁庆、鲁力、斌鑫宇等人便纷纷逃离。
经恩施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曾杰此次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张洪港、张洪语其父张某2代其赔偿了曾杰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000元,曾杰对张洪港、张洪语的行为表示谅解。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曾练、张洪港、曾杰、鲁庆、鲁力分别在咸丰县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张洪港在投案途中被抓获,七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作案工具菜刀一把及钢管三根已被咸丰县公安局扣押。
经本院委托咸丰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张洪语、曾杰、鲁庆、鲁力进行审前社会调查和评估,其评估意见为:四被告人均有较好的矫正环境,同意对其适用非监禁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曾练、张洪港、张洪语、曾杰、鲁庆、鲁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咸丰县公安局高乐山派出所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关于张洪港到案情况说明,汽车客运发票、咸丰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手术科室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及CT检查报告单,谅解书,户籍证明、金盾保安公司证明,曾练、斌鑫宇、廖某1、夏某的通话记录,证人廖某1、夏某、曾某、游某、祝某、庾某、李某、杨某1、陈某、斌鑫宇、廖某2、杨某2、张某1、安某的证言,被告人曾练、胡某某、鲁力、鲁庆、曾杰、张洪港、张洪语的供述,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视频光盘,咸丰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练为给祝某帮忙邀约他人将被告人张洪港等人殴打后,张洪港怀恨在心,意欲报复,后双方在视频对话中相约在古域网咖处理,意欲殴斗,随后双方纠集多人相互殴斗,且在殴斗过程中,双方又持械殴斗,致使殴斗升级,严重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被告人曾练、胡某某、曾杰、鲁庆、鲁力、张洪港、张洪语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练、胡某某、张洪港、张洪语起主要作用,是首要分子,且系主犯,但被告人张洪语的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杰、鲁庆、鲁力积极参与殴斗,但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七被告人均自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自首成立,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张洪港、张洪语已赔偿曾杰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洪港在打斗中致曾杰轻伤,可酌情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七被告人具自首情节,被告人胡某某、曾练、张洪港、张洪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曾杰、鲁庆、鲁力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建议对胡某某、曾练、张洪港、张洪语在有期徒刑2-3年量刑,对曾杰、鲁庆、鲁力在有期徒刑1-2年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沈永胜、朱小川分别提出被告人胡某某、曾练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胡某某、曾练系从犯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同时,二辩护人提出对胡某某、曾练适用缓刑的意见,因其二被告人属于本案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不符合缓刑的法律规定,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沈永胜提交的湖北省学校收费专用票据、咸丰县忠堡镇明星村委会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曾兵提出被告人张洪语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张洪语系从犯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上述量刑情节,结合“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胡某某、曾练、张洪港、张洪语、曾杰、鲁庆、鲁力减轻处罚,并对被告人张洪语、曾杰、鲁庆、鲁力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7日起至2020年4月6日止);
二、被告人曾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7日起至2020年6月6日止);
三、被告人张洪港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24日起至2020年3月23日止);
四、被告人张洪语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曾杰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鲁庆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鲁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钢管三根,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建兵
审判员 尹寿远
人民陪审员 廖明德
书记员: 肖起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