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杨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咸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咸丰县,土家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住咸丰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8年2月27日被咸丰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8年4月8日被本院继续监视居住。现在家。

咸丰县人民检察院以鄂咸丰检刑诉[2018]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咸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月10日晚,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鄂Q×××××万虎牌正三轮摩载货摩托车,搭载同组村民金远清自咸丰县活龙坪乡集镇往野茶村方向行驶,当行至活野线2KM+200M小地名“沙子坡”路段,不慎冲下左侧土坎,造成金某2(殁年64岁)跌落倒地致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杨某某血样中乙醇的含量为86.3mg/100ml。经咸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即在现场对金某2进行人工呼吸,且在知道王某报警的情况下未离开现场,直至公安民警到达。案发后,杨某某与金某2之子金某1达成协议,赔偿了棺木一副及砌坟石头若干,金某1对杨某某表示原谅。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协议,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户口信息查询表,证人王某、扶某、杨某、金某1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咸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恩施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提取视频,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处警视频,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肇事,可酌情从重处罚。事故发生后,杨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首成立,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杨某某积极对被害人金某2施救,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杨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协议,部分赔偿了其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杨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量刑,可宣告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上述量刑情节,结合“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建兵

书记员:肖起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