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查某,农民,住南漳县。
诉讼代理人俞卫东,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无职业,住南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0日被东莞市公安局黄江分局新区派出所抓获,同年1月13日被南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漳县第一看守所。
南漳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查某以要求被告人赵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小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查某及其诉讼代理人俞卫东、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载龚博文),由南漳县武安镇兴缘寺村至武安镇街道,行至武安镇小洲子村七组路段,与同向前方行人查某相撞,致查某受伤。经法医鉴定:查某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经南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勘验、调查后认定:赵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经南漳彰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查某因交通事故致急性重型颅脑损伤所遗留的脑软化灶、颅骨缺损,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X级,其多等级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为12%。
另查明,查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97708.24元,其中医疗费32792.64元、误工费30156元、护理费6462元、交通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26037.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已经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1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南漳县公安局接警及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被害人查某陈述,证人向选高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南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赵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肇事,致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继续治疗费、营养费,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请求的交通费、医疗费等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3月9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查某各项经济损失97708.24元。已经赔偿15000元下欠82708.24元,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查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审 判 长 廖焕发 人民陪审员 温楚权 人民陪审员 侯文保
书记员:高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