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7)冀02**刑初34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系被害人孙某2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3,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系被害人孙某2之女。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陈敬伟,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人毕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天津市蓟州区。2017年3月28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7年4月10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2日被玉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8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天津市蓟州区。2017年5月16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7年5月25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5日被玉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8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7年3月28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1日被玉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8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晓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代表人刘希智,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王春学,公司员工。特别授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代表人高健,公司总经理。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刑诉(2017)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段某、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孙某3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绍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孙某3的诉讼代理人陈敬伟,被告人毕某、段某、静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天津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春学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晓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因本案含有附带民事诉讼,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静某无证驾驶×××号二轮摩托车沿遵宝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林东路段,遇孙某2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被告人静某所驾驶摩托车左侧与孙某2所骑自行车右侧相刮撞,致被告人静某受伤,孙某2倒在公路上。事故发生后,适逢被告人毕某受被告人段某指使,驾驶严重超载的×××/×××号汽车列车沿遵宝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经过事故地点时,被告人毕某所驾车辆挤轧孙某2身体及其所骑自行车,致孙某2受伤,车辆损坏。后孙某2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静某与孙某2之间的交通事故,被告人静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2无责任。被告人毕某与孙某2之间的交通事故,被告人毕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2无责任。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毕某、静某、段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毕某、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导致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段某作为机动车所有人指使被告人毕某违章驾驶机动车导致发生重大事故,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孙某3的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232937.7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供了亲属关系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死亡注销证明、医疗费票据、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查询单、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被告人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起诉,其辩称,他已经尽最大努力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因为他是被雇佣的司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损失应由车主段某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人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被告人静某辩称,他把被害人碰倒了属实,但没有导致被害人死亡,他不构成交通肇事罪。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起诉,其辩称,人不是他撞死的,他本身也有残疾,没有能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华安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被告人段某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某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无其他免赔事由的情况下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合法损失。因本案为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不应当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为两辆机动车与自行车相撞,交强某内损失应共同分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号货车在该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此次事故应优先由×××号车辆及×××号车辆的交强某共同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因事故车辆存在超载行为,应免赔10%,如事故是因为超载所致,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公司拒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应依据河北省相关标准及死者户口性质确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晓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静某无证驾驶×××号二轮摩托车沿遵宝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林东路段,遇孙某2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被告人静某所驾驶摩托车左侧与孙某2所骑自行车右侧相刮撞,致被告人静某受伤,孙某2倒在公路上。事故发生后,适逢被告人毕某受被告人段某指使,驾驶严重超载的×××/×××号汽车列车沿遵宝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经过事故地点时,被告人毕某所驾车辆挤轧孙某2身体及其所骑自行车,致孙某2受伤,车辆损坏。后孙某2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静某与孙某2之间的交通事故,被告人静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2无责任。被告人毕某与孙某2之间的交通事故,被告人毕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2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毕某、段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另查明,×××/×××号车辆系被告人段某所有,其中×××号半挂牵引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华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某,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被告人静某所驾驶的×××号两轮摩托车登记在其女婿即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晓林名下,被告人静某系该车的实际使用者,该车未投保交强某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本次事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孙某3造成的合理损失包括:抢救费(含救护车费用)3092.29元、死亡赔偿金95352元(11919元/年×8年)、丧葬费28439.5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及交通费2000元(本院酌定),以上共计128883.79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毕某、静某、段某的供述笔录;证人赵某、孙某1的证言笔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说明;抓捕经过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血液检验报告;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检验鉴定书、称重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违法记录查询单;门诊病历、住院诊断书;协议书、谅解书;户籍信息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死亡注销证明;医疗费票据;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段某作为机动车所有人指使被告人毕某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静某违反交通事故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毕某、段某均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静某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毕某、段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属坦白,应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毕某、段某认罪、悔罪,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毕某、段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后果,可适用缓刑。各被告人对因事故给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人毕某驾驶的×××号半挂牵引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华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某,被告人静某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某,故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先由已承保交强某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不足部分,被告人静某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某赔偿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交强某赔偿不足部分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晓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华安财险天津分公司主张应将抢救费中救护车费用1000元计算在交通费项目内,经查,该费用系因抢救伤者产生,且包含医护人员出诊费用,计算在医疗费中更为适宜,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毕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对被告人段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条;对被告人静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静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某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孙某3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人民币113092.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五、被告人静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孙某3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及交通费1579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孙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判长彭继业审判员叶建军人民陪审员王雷二0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冯锐震―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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