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2016年7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密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密山市公安局执行。2016年8月3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密山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密检刑诉〔2016〕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密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静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6年9月23日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3日15时46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GN××号夏利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利村路口处右转弯时,与被害人都某甲驾驶的吉BX××号轻骑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都某甲受伤后,经密山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7月25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鉴定,都某甲生前系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王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于2016年7月13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除王某某驾驶车辆的保险理赔款归被害人家属外,王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已付清)。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被害人家属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密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接警记录、网上犯罪嫌疑人结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办案说明;证人都某乙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密山市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密山市公安局鉴定意见书;密山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交通肇事罪追究王某某刑事责任的起诉意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采纳。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杨运华
书记员:邵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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