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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8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由蕲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于同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甘宁,蕲春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1380952070。

蕲春县人民检察院以蕲检诉刑诉(2016)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方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甘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7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郑某持C1驾驶证驾驶鄂B×××××号小车,沿蕲春县东壁大道从付畈往梅家塘大桥方向行驶至东壁大道与体育路交叉口处时,与被害人余某驾驶的由白池往首府一号方向行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被害人余某倒地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一起死亡一人,两车受损,事故路段道路设施毁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郑某在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处理,经公安机关传唤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郑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余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亲属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亲属部分物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本院依法委托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郑某进行了社会调查,经调查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郑某的供述;证人叶某、吕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尸表检验、两车碰触痕迹、责任认定书等鉴定意见;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书证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车辆受损及道路设施毁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后部分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物质损失,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蕲春县社区矫正机构经调查后建议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升 审 判 员  张 红 人民陪审员  詹钧名

书记员:刘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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