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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山西省祁县,无业。2018年3月2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3月26日经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当日由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曹妃甸区看守所。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以唐曹检公诉刑诉[2018]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翠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并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郑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中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8日9时10分,被告人郑某驾驶×××货车行驶到沿海高速秦皇岛方向96KM+950M时,在右侧行车道与由董某驾驶的×××(×××)重型罐式货车尾部相撞,造成×××乘车人张某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曹妃甸大队认定,被告人郑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高速公路应当标明车道的行驶速度,最高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120公里,最低车速不得低于每小时60公里"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无责任。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曹妃甸大队认定,被告人郑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高速公路应当标明车道的行驶速度,最高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120公里,最低车速不得低于每小时60公里"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无责任。
2、唐山证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死者张某符合交通伤致颅脑损伤死亡。
3、被告人郑某供述审理查明的事实。
4、其他情况证人董某、熊某的证言、血液酒精检查报告、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交通事故遗留物品清单、郑某驾驶证、行驶证、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对其指控成立。被告人郑某能够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1日起至2019年5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郑云川
人民陪审员 孙才昌
人民陪审员 郑世金

书记员: 王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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